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2年度竹北簡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北簡字第154號
原   告 全球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志鵬
訴訟代理人  朱志明
被   告 保證責任嘉義市嘉全果菜生產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嘉德
訴訟代理人  林雅鈴
被   告  賴柏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
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原就同一侵權行為事實,對 杜彥稹 及被告保證責任
嘉義市嘉全果菜生產合作社(下稱嘉全果菜生產合作社)、
被告賴柏豪等人請求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
告於本院民國102年7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除當庭將請求之
金額擴張為488,000元外,並表示撤回對杜彥稹部分之訴;
而杜彥稹於此之前,均未就原告之主張表示意見並為言詞辯
論;而原告復於本院10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
本件對被告嘉全果菜生產合作社、被告賴柏豪請求之聲明,
應補正記載為連帶請求,則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上揭所為均
為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嘉全果菜生產合作社之受僱人即被告賴柏豪前於101年
6月11日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肇事車
輛)行至國道三號公路南向103.7公里處之中線車道,不慎
追撞其前方由訴外人 林宜練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右後方,由於撞擊力過大致使林宜練駕駛之車輛復
向前推撞被告所有出租予交通○○○區○道○○○路局北區
工程處(下稱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車牌號碼0000-0
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方,造成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被告賴柏豪就此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另被告嘉全
果菜生產合作社為被告賴柏豪之僱用人,自應就被告賴柏豪
於執行職務時所為之過失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
受損自101年6月11日即進廠維修,然因維修零件取得不易
,故至101年8月22日始維修完成出廠,維修需時總計72日
,維修期間原告無法繼續出租系爭車輛,故另提供代步車輛
予承租人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使用,則原告以每日通
常租金4,000元計算此段期間受有之租金損失計288,000元
;另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減損價值計354,375元,此部分原
告願讓價僅請求250,000元。以上原告受有營業損失288,00
0元、減損價值250,000元,合計而為538,000元,因原告
為求順利解決紛爭息事寧人,故願再折價為488,000元。為
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等連帶賠償原告,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8,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嘉全果菜生產合作社則以:
(一)原告主張租金損失(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以維修期間72
日每日4,000元計算其營業損失並不合理,因系爭車輛租
約為長期租賃而非短期,故應以長期租約金額計算每日租
金方為合理;另原告主張之修理天數亦有違常理,依系爭
車輛受損情況,其維修期間大約20至30日,原告主張之72
日多半時日均在等待國外零件,然此乃原告購買該種車輛
之機會成本,不能以此作為轉嫁。故被告嘉全果菜生產合
作社主張賠付營業損失之計算方式,應以20日除以365日
乘以每年租金。
(二)原告主張折舊損失部分:系爭車輛本屬出租車輛,其折舊
本就較一般自用車輛高,而據原告所稱系爭車輛修理費用
達300,000元,主要係因該車種零件過於昂貴,並非遭撞
擊嚴重,其零件費用高達275,074元,已達其總修理費用
之9成以上,由於零件均是更換新品且為原廠零件,因此
並無所謂折舊之損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賴柏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嘉全果菜生產合作社就被告賴柏豪為其受僱人,而系爭車
輛係於被告賴柏豪執行職務時因被告賴柏豪上開過失行為
受損,被告賴柏豪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等情,並不爭執(本
院卷第174頁);而被告賴柏豪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
本院審酌,準此,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既為系爭
車輛所有權人,有行車執照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21頁)
,其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肇事所生之損害,依據上開規定向
被告2人請求連帶賠償,自屬有據。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之時係出租予國道高速
公路局北區工程處,因系爭車輛於維修期間無法繼續出租
,故其需另行提供其他車輛予承租人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
工程處使用,因而受有租金損失計288,000元;另系爭車
輛因本件事故減損價值計354,375元,上開金額合計後其
願折價僅請求488,000元等情,則為被告嘉全果菜生產合
作社所否認。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應為:原告求償項目及金
額是否允當?茲論述如下:
1、租金損失(營業損失)部分:
(1)查系爭車輛係於出租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期間發生
本件車禍事故,有採購契約乙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頁
至第102頁);而原告為履行對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
處之出租人義務,遂提供其所有其他車輛予國道高速公路
局北區工程處繼續使用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在卷(本
院卷第119頁、第174頁)。是以,原告既均有履行其出
租人之義務繼續提供車輛予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使
用,則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當有給付原告租金之義
務,故原告並未於系爭車輛受損後,未再向承租人國道高
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收取租金而受有損害,堪以認定。
(2)至原告是否因系爭車輛受損,故需要額外提供車輛供國道
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使用而受有損害乙節,按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
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
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
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臺上第19
34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固主張其於系爭車輛維
修期間另提供其他車輛予出租人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
處使用,惟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該替代供承租人使用
之車輛原已有訂定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並受有可
得預期之利益等事實,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實屬無據。
(3)綜上,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受損而受有租金損失(營業
損失),並無理由。
2、價值減損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
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經原告送請新
竹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認系爭車輛修復後現況
市價約為800,000元,惟若與系爭車輛型號、年份相同之
車輛,在未發生事故之情形下,其市價應為1,100,000元
等情,有該公會鑑定鑑價報告書、103年3月18日竹市汽
車商錡字第6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5頁、第167頁
)。是系爭車輛經此毀損,雖予修理,仍有無法回復之減
損價值,此部分金額為300,000元【計算式:1,100,000
-800,000=300,000】,揆諸前開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
決議,原告於此範圍請求250,000元之價值減損損害,自
屬有據,故被告嘉全果菜生產合作社辯稱系爭車輛零件維
修費用已達總修理費用之9成以上,而零件均是更換新品
且為原廠零件,因此並無所謂折舊之損失云云,要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之金額合計而為250,000元。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3年3月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
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法官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心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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