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60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60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   告  余夢婷  原住臺北市○○區○○○路○段○○○巷○○弄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七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其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貳仟貳佰伍拾捌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0年12月1日起至
103年12月1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
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計算(現為年息2.375%),共分
36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遲延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
益,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之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02年11月1日起即
未依約還款,共計積欠本金72,258元未償,依上開約定,其
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動用申請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
通知寄確認書、放款主檔明細表及放款帳卡各1份為證。而
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
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秀貞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15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書記官曾東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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