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235號
原 告 胡永秀
被 告 秦庠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68,039元,及自民國101年1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
理中,將請求本金金額之部分,變更為500,000元,其餘利
息請求之部分不變;上開變更,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貸50萬元,兩造簽
訂借款契約書,約定借貸期間為2年,借貸期間之利息為每
月12,000元,且被告於清償期屆至時即100年12月28日,除
應償還上開借貸本金外,並應加給利息68,039元。詎被告積
欠本金50萬元、借貸利息及遲延利息均未清償,屢經催討,
迄今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僅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5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金圓互助聯誼會
合會簿)等資料1份在卷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堪認,上情為真。
六、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
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
間確存有消費借貸關係,而業於100年12月28日屆清償期,
業如前述,是原告依據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償還借款
本金50萬元,及自101年1月28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乙節,
即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書記官張妤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