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林朝督
相 對 人  林勝源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
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以103年度
重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姚孟君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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