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宜簡字第200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葉明仁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陳順福
馮福川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
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貳拾壹萬柒仟伍佰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叁仟肆佰捌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
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庭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當事人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金)額部分,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但上訴人對於本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聲
明不服(仍應遵期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