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竹北小字第89號
原 告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謝明瑾
被 告 邱芳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零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柒拾柒元,餘新
臺幣肆佰貳拾參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
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27日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
○路○段與隘口八街路口時,因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致撞
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謝明瑾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系爭
車輛受損所需維修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4,359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支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35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
事故發生之時系爭車輛駕駛人謝明瑾雖有路權,惟被告業已
行駛至隘口八街之外側車道,是謝明瑾硬切過來,被告完全
無法反應對方是從何方向過來;況當時被告有先在分隔島停
下觀看車況,而謝明瑾有看到被告在分隔島,卻未注意車前
狀況,也未減速慢行,故被告僅有部分過失,而謝明瑾應負
主要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於102年8月27日8時45分許,駕駛肇事車輛
沿新竹縣竹北市○○○街往隘口四鄰產業道路方向行駛,
於行至隘口八街與興隆路5段路口,在通過上開路口之際
,與沿興隆路5段外側車道往芎林方向行駛、由謝明瑾駕
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查
報告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核
對無訛(本院卷第9頁至第18頁),則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
(二)就本件事故發生責任之歸屬,本院認定如下:
1、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肇事
車輛沿新竹縣竹北市○○○街往隘口四鄰產業道路方向行
駛,於行至隘口八街與興隆路5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於
該路口處前設有倒等邊三角形之「讓路」禁制標誌等情,
有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頁、第17頁上
圖),則本件被告行駛方向之路口既設有讓路之禁制標誌
,依首揭規定,其於通過路口之時,應先禮讓幹道車即行
駛於興隆路上之車輛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惟查,本件事故發生後兩車均未移動,肇事車輛最後橫
向靜止於興隆路5段車道內,車尾距中央分隔島僅0.9公
尺;系爭車輛則停止於其前方乙節,有現場圖、談話紀錄
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8
頁上圖)。觀之肇事車輛最後停放之方向及位置可知,被
告駕駛肇事車輛於甫自興隆路5段上中央分隔島駛離而尚
未通過上開路口時,即與系爭車輛發生事故。是倘如被告
所辯其有於中央分隔島暫停觀看有無來車,則在被告車尾
甫駛離中央分隔島0.9公尺之短短時間內,謝明瑾已駕駛
系爭車輛出現在上開路口,故堪認於被告暫停於中央分隔
島之時,系爭車輛應已出現在上開路口附近被告可得注意
之視線範圍內,是被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禮讓屬幹道車
之系爭車輛先行,且依當時路況良好、白日天候晴有自然
光線,視線良好等情形,有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13頁至第14頁),並無任何足令其不能注意之情事,其
竟疏於注意及此,駕駛肇事車輛行至上揭路口中央分隔島
之際,未注意自幹線道行駛而來之系爭車輛,並禮讓其優
先通行,導致撞及系爭車輛,足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確有過失自明。
2、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定
有明文。而依謝明瑾於警詢時陳稱:其於行至上揭路口之
時,有注意到肇事車輛停在中央分隔島,其以為對方會等
待其通過,隨即放慢速度繼續行駛,然於其行駛同時肇事
車輛亦駛過來,其往右側閃避但已來不及等語(本院卷第
22頁),則謝明瑾既已注意到其前方肇事車輛未依規定讓
車仍繼續行駛,為避免兩車發生碰撞,縱其屬幹線道車輛
,亦應先暫停待肇事車輛通過,惟其採取之對應措施僅係
向右閃避,仍繼續執行,導致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故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謝明瑾有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
亦難辭其咎。至原告雖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乙紙(支付命令卷第11頁)以證謝明瑾
就本件事故發生,並無過失。惟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僅係警察機關之初步分析研判意見,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
;而本院對於謝明瑾就本件事故發生亦有過失乙節,亦已
認定如前,故原告上開主張即屬無據。
3、綜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及謝明瑾顯均有過失,
堪以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有如上所
述之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復
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既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有車號查
詢汽車車籍表附卷足參(本院卷第4頁),自得依據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四)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需修復費用
為24,359元(零件6,585元、鈑金8,832元、塗裝8,942
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附卷可憑(支付命令卷第4頁
至第5頁)。惟系爭車輛係於99年5月領照使用,有車號
查詢汽車車籍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頁),至本件事故
發生時(102年8月27日),已使用3年4月(未滿1月
以1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參照)
,依前揭說明,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
。本件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24,359元,其中零件費用6,58
5元,本院依行政院(86)財字第52051號、臺(45)財
字第41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系爭車輛耐用年數5
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上開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為
2,299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據此,系爭車輛所
需必要之修復費用數額,應為更新零件折舊後之金額2,29
9元、鈑金8,832元、塗裝8,942元之合計,而為20,073
元。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固因被告上開注意義務
之違反過失所致,惟觀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謝明瑾駕駛汽
車亦有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已如前述,則揆諸前
揭說明,應依與有過失之規定減輕被告責任。本院審酌本
件肇事情節,認被告未依規定禮讓屬幹線道之系爭車輛先
行,為肇事主因;而謝明瑾駕駛系爭車輛未採取必要安全
措施,為肇事次因,爰依過失之程度,減輕被告賠償金額
百分之30,即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051元【計算式:20,073×70%=14
,051,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
,05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該部分爰
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
條之20、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法官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心怡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判決違背法令,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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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第一年折舊│6,585×0.369=2,430│
├─────┼───────────────────┤
│第二年折舊│(6,585-2,430)×0.369=1,533│
├─────┼───────────────────┤
│第三年折舊│(6,585-2,430-1,533)×0.369×│
││4/12=323│
├─────┴───────────────────┤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6,585-2,430-1,533-323=2,299│
├─────────────────────────┤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