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59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595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余成里
       陳尹彥
被   告  黃建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向原告借款額度新臺幣(下
同)五萬元,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每月結
算乙次,並於約定之每月繳款截止日之翌日直接計入借款人
尚未清償之本金金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即
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
且延滯利息改依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
㈡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四萬一千八百八十三元,及
自九十六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未清償,履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現金卡約定事項影本一
件、交易明細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
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現金
卡約定事項影本一件、交易明細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
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萬一千
八百八十三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國內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
合計1,3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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