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226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226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六八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戊○○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丁○○
參加人金車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董事長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六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參加人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以「鋁杯結構」,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九九九八三號專利證書(以下簡稱系爭專利)。嗣原告以該專利案不符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以(八九)智專三(一)○五○一七字第○八九八九○○一五三六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茲摘敘兩造之訴辯意旨如左(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原告對於本件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所持之理由實難甘服,謹分陳不服之理由如次:
⑴、按新型專利,以具備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規定:「稱新型者,謂對於物品之形狀、
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之積極要件;而無同法第九十八條規定:「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二、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第一項)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第二項)」之消極要件者,始得准予專利。如有違反上述規定,自得依同法第一百零四條及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七十二條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請求為撤銷其專利權之審定。
⑵、關於新型專利要件及技術同一性之認定原則,前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
院)依修正前專利法所著下列判決案例因與現行法之立法意旨相符,故可作為審酌之參考:
①、七十二年度判字第二七四號判決:「...本於不許雙重專利之原則,申請在後
之發明或新型,與申請在前之發明或新型兩相比較,其重複部分,自應予削除」;「...發明或新型之同一性,應就其目的、構造及效果,予以兩相比較,倘比較之結果,雖略見差異,惟其技術思想,不能認為各別者,即屬同一,從而縱令其請求專利範圍或其記載之形式不同,惟其請求趣旨亦即其請求目的、專利說明書及圖例之技術思想同一,即屬同一,...」;「...發明或新型之同一性,應依實質之原則審定之,亦即二發明或新型,雖其外觀或構造部分不同,惟依社會一般通念,倘其目的及效果相同,而其不同部分,僅屬申請前習用技術之轉換、附加、削除或材料之變換、形狀、排列之變更或數值之限定或變更,且屬一般業者所容易想出者,...申請在後之專利申請案,應不得准許。」
②、七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一八三號判決:「所謂『申請前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並
不以兩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完全同一為必要,苟兩物品之創作動機、目的、構造、作用、技術及功效之主要部分相同,而其不相同之附屬部分,僅係習用技術之轉換,為一般業者所容易想到者,即難為新型。」
⑶、查本件系爭新型專利,依其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申請而核准專利依法於八十
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結構及特徵為:「1、一種鋁杯結構,其包含有:一硬質紙杯為杯身,該杯身係為扇型之杯身,一與杯身相同大小形狀之內襯,其係以鋁箔材料所製成,並於內襯之內、外壁面上塗佈一層PE材料,再將內襯置於杯身內側,其經黏合後,將其捲繞成一杯狀,且於杯身底部向上預捲,形成一唇緣;及一種硬質紙杯為杯底,該杯底係裁切所需之杯底,一與杯底相同大小形狀之內襯,其係以鋁箔材料所製成,並於內襯之內、外壁面上塗佈一層PE材料,再將內襯置於杯底內側,其經黏合後,將其杯底向下預捲,形成一裙部。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鋁杯結構,其可將調理、調味之脫水濃縮粉粒直接充填於鋁杯結構內。」
⑷、由以上所述,本件系爭新型專利之結構特徵,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提出申請
專利前,早已見於原告提出舉發所檢附之證據二、三-西元一九八七年六月大日本印刷株式會社印行之日本「DAINIPPON」產品型錄第五、六頁,證據四-日本昭和五十四年(西元一九七九年)四月發行之「最新包裝設計專集(JAPANPACKAGINGDESIGN)」第四十七頁,證據五、六-日本GLICODAIRYCO.,LTD.平成五年(西元一九九三年)五月發行之「glico」產品型錄,證據七-為證據四、五之實物樣品,證據八-經濟日報西元一九八七年發行之「’包裝特刊」第八十六頁等引證文獻資料。惟被告原處分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八九)智專三(一)○五○一七字第○八九八九○○一五三六號專利舉發審定書所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處分,主要係以:「...經查證據二第五頁顯示一杯形容器之展開結構,第六頁顯示HF\CP罐是以紙做底材,加上PE、鋁箔素材加以貼合;證據四第四十七頁顯示序號為110之『乳飲料』包裝盒呈圓錐形,公開出售時間為昭和五十四年(西元一九七九年)四月;證據五顯示一種圓錐形包裝盒,並註明Glico獨創的包裝、布丁等產品,以紙+鋁箔之紙罐包裝;證據八第八十六頁顯示金暹鋁紙業股份有限公司生產有『純鋁箔容器』、『冷熱飲紙杯』之產品。證據二、四、五、七、八與系爭專利比較,證據二、五只顯示以紙為底材,加上
PE、鋁箔製成之杯、罐,證據四、八亦只顯示杯、罐盒之外觀形態或單純之產品名稱而無具體結構,又證據七之實物樣品其內部並無鋁箔材料製成之內襯構造,故均無從證明其具有相同於系爭專利杯身、杯底、鋁箔內襯及粘合後所組成之整體構造特徵;...又系爭專利提昇食麵保存期限,減少料理包裝,應有功效上增進,舉發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進步性。」云云為理由,對於原告所提之舉發理由及證據,顯未依改制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三年十月所頒行之「專利審查基準」所訂定之審查認定原則審查,則被告原處分所持之理由難免有違誤、失平之處,經濟部之訴願決定竟未予匡正而仍予維持,自難令原告甘服,謹分陳不服理由如次:
①、本件被告之原處分並未依其改制前中央標準局八十三年十月頒訂之「專利審查基
準」之審查原則審查,尤其被告原處分之審查對於判斷新型有無進步性之原則(即有無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並未依其所訂審查基準之審查原則審查,因依該審查基準所定進步性之判斷方式已載明:「1、准予將二件或二件以上不同文獻之全部內容或其各部內容、或同一文獻之不同部分內容相互組合;2、准予與先前技術(Priorart)之各片斷部相互組合。」由本件原處分之審定理由以觀,顯僅就原告之舉發證據二-八各別獨立加以判斷,並未依上開專利審查基準將二件或二件以上不同引證文獻資料之全部內容或各部內容相互組合,亦未就各引證先前技術之各片斷部分相互組合之審查原則審查,故原處分顯欠客觀、公正、公允。
②、由原告所提舉發證據二、三大日本印刷株式會社西元一九八九年六月印行「DAIN
IPPON」產品型錄已於第五頁中清楚揭露一種內壁設有PE膜鋁箔內襯之扇形硬質紙杯之杯紙結構,於第六頁揭示之HF杯\CP罐,並明確記載:「HF杯\CP罐是以紙做底材,加上PE、鋁箔等素材加以貼合。與金屬罐或玻璃瓶一樣具有阻隔性。以熱充填方式填充後可保持-個月,...」。足見由證據二可以證明:硬質紙杯於杯身及杯底紙板內以鋁箔為內襯,並於該內襯內、外塗佈一層PE加以黏合之結構設計,絕非本件系爭專利之首創,並且本件系爭專利利用PE膜鋁箔內襯之阻隔性,達到提昇內容物保存期限之機能及功效,與舉發證據二完全相同,而將杯身捲繞成杯狀,且於杯身底部向上預捲形成唇緣,及杯底向上預捲形成裙部,以結合成一杯體之結構早已屬習用技術,則由舉發證據二已足證本件系爭專利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顯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實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惟被告之原處分審定理由第(二)項中既已認證據二顯示有「以紙為底材,加上PE、鋁箔製成之杯、罐」,竟又認「...無從證明其具有相同於系爭專利杯身、杯底、鋁箔內襯及粘合後所組成之整體構造特徵,...系爭專利提昇食麵保存期限,減少料理包裝,應有功效上增進,舉發證據顯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進步性。」云云,實有欠客觀、公允。經原告於訴願理由中加以爭執,惟經濟部之訴願決定竟仍持「經查,引證一僅顯示出以紙為底材,加上PE鋁箔製成之杯、罐,且圖片上亦僅有外觀型態,當無從揭示系爭專利具有將杯身、杯底、鋁箔內襯及粘合之整體組成構造,而訴願人所稱唇緣、裙部為習用技術,並未提供其他具體明確之證據資料供參,是引證一尚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云云為理由,即顯有欠客觀、公允,因一般紙杯為防止滲漏,杯身底部均向上預捲形成唇緣,而杯底則向上預捲形成裙部,以結合成一杯體,此種技術有紙杯即存在,隨處可得,訴願決定理由以原告未提供其他具明確之證據資料供參考,即認引證一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即顯有欠客觀、公允。
③、由舉發證據四揭露於日本昭和五十四年(西元一九七九年)四月發行之「最新包
裝設計專集(JAPANPACKAGINGDESIGN)」四十七頁序號為110之「GlicoDa
iryCo.,Ltd」公司出品之呈圓錐形包裝盒之「乳飲料杯」;舉發證據五、六之日本平成五年(西元一九九三年)五月由「GLICODAIRYCO.,LTD.」發行之「glico」產品型錄,該產品型錄已揭示「Glico獨創作之包裝,在任何時代都有高度之支持。布丁、咖啡、高纖葡萄柚果凍,以紙+鋁箔之紙罐。...」,又佐以證據四及七之實物樣品,已足證具有前揭本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結構特徵者,亦早已見於舉發證據四、五、七,則本件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甚為明顯。而訴願決定理由竟指稱「引證二、引證三及引證五亦均僅顯示杯、罐、盒之外觀型態或單純產品名稱,均未揭露具體之構造內容,而引證四之實物樣品其內部亦無鋁箔材料製成之『內襯構造』,且各舉發證據間也無從串連組合成具有系爭專利之構造特徵,從而引證二至引證五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進步性;是以,系爭專利可提昇食麵之保存期限,減少料理包裝,顯可達成其創作之預期功效,具有功效上之增進」云云,此乃訴願決定機關經濟部將原告所提之證據各別認定所致,如將各引證之證據、資料加以相互組合判斷,即足以證明本件系爭專利已屬習用技術之轉換、附加或材料之變更,係屬一般業者容易想到者,依前開行政法院判決之意旨,本件系爭專利顯不符新型專利所應具備之首先創作性、新穎性及進步性,被告之原處分及經濟部之訴願決定,均顯欠客觀、公允,原告自難心服。
④、又由舉發證據八之經濟日報一九八七年發行之「’包裝特刊」第八十六頁所揭
露金暹鋁紙業股份有限公司「金暹鋁箔製品」廣告中「純鋁箔容器」及「冷熱飲紙杯」等產品,亦顯示紙杯之杯身內以鋁箔為內襯所結合之結構,已屬習用技術。訴願決定理由竟僅以「各舉發證據間也無從串連組合成具有系爭專利之構造特徵」,而認「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進步性」,此實因訴願決定未具體將原告之各舉發證據相互組合連貫判斷所致,故經濟部之訴願決定難免流於草率、偏頗。
⑤、本件系爭專利與舉發證據所揭露之文獻資料及物品,與本件系爭專利在其結構上
雖有些微之差異。然,由此並無法否認其與已公開使用相同物品之結構係屬極為雷同之事實,該些許之差異並未令本件系爭專利具有特異之創新性及增進功效之效果,故,如前開專利審查基準將該二以上不同引證之證據、資料及各片斷部分相互組合判斷,本件系爭專利當不可作為首創性之依據,況由以上說明已明確顯示,與系爭專利之整體結構相同之技術早已於國內、外公開之刊物及公開使用之物品所揭露,顯不具新穎性與首創性,亦無進步性可言,依前揭專利法之規定及前行政法院所著判決案例之意旨,本件系爭專利顯不符合新型專利要件,其已取得之專利權應予撤銷。
⑥、由於本件系爭專利依以上所述之事證,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之結構特徵,
於申請前已揭露於舉發證據二-八,而不具首創性、新穎性及進步性,其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為依附於第1項之附屬項,則其第1項既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其第2項無所附屬,則訴願決定理由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既無違專利法之規定,其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為第一項之附屬項當無違相關規定」應不存在。
⑦、原告於舉發時係主張本件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
一款及第二項,被告之原處分引據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顯有錯誤,雖已更正,但經濟部之訴願決定書竟又引據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為論據,而漏未審究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要件,足證訴願決定之違法與率斷。
⑸、由上述舉發所提證據與本件系爭專利之結構特徵加以比較,明顯可知本件系爭專
利之主要結構特徵,與各該公開在先之舉發證據二至八之技術加以連貫判斷應屬同一,雖然兩者在結構上有些微之差異,然而本件系爭專利之改變並未較引證習知之證據附件更見實質效果之增進,顯見本件系爭專利為一顯而易知之技術,而未具任何功效性之增進者,依前行政法院七十二年判字第二七四號判決所載:「兩發明或發明與新型之同一,係指其技術思想之同一而言,亦即發明或新型之同一性,應就其目的、構造及效果,予以兩相比較,倘比較之結果,雖略見差異,惟其技術思想,不能認為各別者,即屬同一,從而縱令其請求專利範圍或其記載之形式不同,惟其請求趣旨亦即其請求目的,專利說明書及圖例之技術思想同一,即屬同一...」;「發明或新型之同一性,應依實質之原則審定之,亦即二發明或新型,雖其外觀或構造一部分不同,惟依社會一般通念,倘其目的及效果相同,而其不同部分,僅屬申請前習用技術之轉換、附加、削除或材料之變換,形狀、排列之變更或數值之限定或變更,且屬一般業者所容易想出者,...申請在後之專利申請案,應不得准許」之意旨及七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一八三號判決之意旨;本件系爭專利與上述舉發證據,無論在其創作動機、目的、構造、作用、技術思想以及功效上,均具有同一性,仍未脫離習知技術之範疇,而為一顯而易知之改變而不具任何新穎創作性,且其改變之功效亦未較習知技術者為佳,則本件系爭專利顯無准予專利之餘地,被告之原處分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顯有違法、失平之處。
2、綜上所陳,本件被告原處分所為「本案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及原訴願決定所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其認事、用法均顯有違法失平之處,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1、原告訴稱舉發證據二可證明硬質紙杯於杯身、底紙板內以鋁箔為內襯,並塗佈一層PE結合,而將杯身繞成杯狀,形成唇緣、裙部早已屬習用,此種技術隨處可得,訴願決定理由以未提供明確證據即予認定,顯有欠客觀公允;舉發證據四、
五、六、七如加以組合判斷,即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為習用技術之轉換、附加或變更;舉發證據八亦顯示杯身以鋁箔為內襯,訴願決定並未將各證據連貫,難免流於草率偏頗;由證據二-八顯示,系爭專利已不具新穎性、進步性,其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當無所附屬;原處分之法條有錯誤,經更正,但訴願決定書又漏未審究;系爭專利與證據二-八連貫判斷應屬同一,且無功效增進;原處分、訴願決定認事用法顯有違法失平云云。惟查,系爭專利為一整體性構造組合,應就其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來論究其技術內容,並與舉發證據作綜合、客觀比較,合先敘明。舉發證據二、三(即日本「DAINIPPON」產品型錄、部分中譯本)係顯示以紙為底材,加上PE、鋁箔貼合製成之杯、罐,而證據二圖片僅屬外觀型態,並無法具體揭示系爭專利將杯身、杯底、鋁箔內襯及粘合之整體構造組成;原告雖泛稱紙杯具有唇緣、裙部等結合之杯體隨處可得,惟此顯過於籠統含糊,自無法據以供予論證比較,原處分、訴願決定係就原告所提證據與系爭專利作超然比較,顯已屬公允客觀。另舉發證據四(「最新包裝設計專集」)、五(日本「glico」產品型錄)、六(證據五中譯本)、七(實物樣品)雖有載及由紙與鋁箔製成,但均屬杯、罐、盒類產品之外觀型態,無從揭示具體構造內容,且實物樣品之內部亦無鋁箔材料組成之「內襯構件」;至於證據八(「’包裝特刊」)亦是單純以文字註明「金暹鋁箔製品」、「純鋁箔容器」、「冷熱飲紙杯」及顯示產品之外觀型態,惟均無具體構造內容供予論究比較;由舉發證據二-八均無揭示具體明確之構造組合,且各證據之產品分別獨立,互不牽涉,不具關聯性,各證據雖顯示有鋁箔與紙類之產品,但此已屬一般技術原理,自不應以此論究系爭專利新型之構造組合,故各證據經綜合審究,顯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進步性;而系爭專利之附屬項係依附於獨立項中,自也不應各別單獨論究;有關系爭專利原處分審定法條之誤繕,被告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八九)智專三(一)○五○一七字第○八九九九○○○二○八八號函發文更正,至於訴願決定書將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誤繕為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部分,惟此在訴願決定書中已指明,舉發證據不足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進步性,系爭專利具有功效上增進,故訴願決定書中誤繕法條部分仍不影響本案實質決定內容。綜上所述,原告所訴顯仍未就系爭要點論證,訴訟理由顯難足採。
2、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理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暨第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者,依同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之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反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二、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鋁杯結構」新型專利案,其申請專利範圍:一種鋁杯結構,其包含有:一硬質紙杯為杯身,該杯身係為扇型之杯身,一與杯身相同大小形狀之內襯,其係以鋁箔材料所製成,並於內襯之內、外壁面上塗佈一層PE材料,再將內襯置於杯身內側,其經粘合後,將其捲繞成一杯狀,且於杯身底部向上預捲,形成一唇緣;及一種硬質紙杯為杯底,該杯底係裁切所需之杯底,一與杯底相同大小形狀之內襯,其係以鋁箔材料所製成,並於內襯之內、外壁面上塗佈一層PE材料,再將內襯置於杯底內側,其經粘合後,將其杯底向下預捲,形成一裙部。原告於舉發時所提出之證據二及三為西元一九八七年(民國七十六年)六月印行之日本「DAINIPPON」產品型錄正本及其部分中譯本,舉發證據四為「最新包裝設計專集」正本,舉發證據五及六為日本平成五年(民國八十二年)五月印行之日本「glico」產品型錄正本及其部分中譯本,舉發證據七據稱係舉發證據四、五中包裝容器之實物樣品,舉發證據八為西元一九八七年(民國七十六年)發行之「’包裝特刊」正本。
三、本件被告認就舉發證據二至八與系爭專利相較,舉發證據二、五只顯示以紙為底材,加上PE、鋁箔製成之杯、罐,舉發證據四、八亦只顯示杯、罐、盒之外觀型態或單純之產品名稱而無具體結構,又舉發證據七之實物樣品其內部並無鋁箔材料製成之內襯構造,故均無從證明其具有相同於系爭專利杯身、杯底、鋁箔內襯及粘合後所組成之整體構造特徵;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中之附屬部分係依附於第一項之構造,並非單獨存在,內容仍應包含所依附項目(主項)之全部技術內容,並非無關鋁杯結構;又,系爭專利可提昇食麵保存期限,減少料理包裝,應有功效上增進,舉發證據顯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進步性,故系爭專利未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乃為本件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於訴願中訴稱,舉發證據二可證明硬質紙杯於杯身、杯底以鋁箔為內襯,並塗佈一層PE粘合,非系爭專利首創;而唇緣、裙部已屬習用技術;另由舉發證據四至八亦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進步性;故將二不同證據組合判斷,系爭專利顯不具新穎性、首創性、進步性;再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亦無所附屬,而於本件舉發時,原告並未主張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故原處分之審定理由有欠客觀,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訴願決定機關以,經查舉發證據二僅顯示出以紙為底材,加上PE鋁箔製成之杯、罐,且圖片上亦僅有外觀型態,當無從揭示系爭專利具有將杯身、杯底、鋁箔內襯及粘合之整體組成構造,而原告所稱唇緣、裙部為習用技術,並未提供其他具體明確之證據資料供參,是舉發證據二尚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至於舉發證據四、五及八亦均僅顯示杯、罐、盒之外觀型態或單純產品名稱,均未揭露具體之構造內容,而舉發證據七之實物樣品其內部亦無鋁箔材料製成之「內襯構造」,且各舉發證據間也無從串連組合成具有系爭專利之構造特徵,從而舉發證據四至八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進步性;是以,系爭專利可提昇食麵之保存期限,減少料理包裝,顯可達成其創作之預期功效,具有功效上之增進;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既無違專利法之規定,其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為第一項之附屬項當無違相關規定;另有關本件原舉發審定書之依據法條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誤繕部分,業經被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八九)智專三(一)○五○一七字第○八九九九○○二○八八號函發文更正為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且其對本件原處分之審定結果並無實質影響,凡此均經被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八九)智專三(一)○五○一七字第○八九三一○○一八三一號訴願答辯書論明在案,經核尚無不合,是訴願理由難謂可採。綜上所述,訴願人所提證據資料均不足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訴願決定誤載為第二款)之規定,從而被告所為本件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洵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舉發證據二可證明硬質紙杯於杯身、底紙板內以鋁箔為內襯,並塗佈一層PE結合,而將杯身繞成杯狀,形成唇緣、裙部早已屬習用,此種技術隨處可得,訴願決定理由以未提供明確證據即予認定,顯有欠客觀公允;舉發證據四、五、六、七如加以組合判斷,即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為習用技術之轉換、附加或變更;舉發證據八亦顯示杯身以鋁箔為內襯,訴願決定並未將各證據連貫,難免流於草率偏頗;由證據二-八顯示,系爭專利已不具新穎性、進步性,其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當無所附屬;原處分之法條有錯誤,經更正,但訴願決定書又漏未審究;系爭專利與證據二-八連貫判斷應屬同一,且無功效增進;原處分、訴願決定認事用法顯有違法失平云云。被告則辯稱,系爭專利為一整體性構造組合,應就其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來論究其技術內容,並與舉發證據作綜合、客觀比較,合先敘明。舉發證據二、三係顯示以紙為底材,加上PE、鋁箔貼合製成之杯、罐,而證據二圖片僅屬外觀型態,並無法具體揭示系爭專利將杯身、杯底、鋁箔內襯及粘合之整體構造組成;原告雖泛稱紙杯具有唇緣、裙部等結合之杯體隨處可得,惟此顯過於籠統含糊,自無法據以供予論證比較,原處分、訴願決定係就原告所提證據與系爭專利作超然比較,顯已屬公允客觀。另舉發證據四、五、六、七雖有載及由紙與鋁箔製成,但均屬杯、罐、盒類產品之外觀型態,無從揭示具體構造內容,且實物樣品之內部亦無鋁箔材料組成之「內襯構件」;至於證據八亦是單純以文字註明「金暹鋁箔製品」、「純鋁箔容器」、「冷熱飲紙杯」及顯示產品之外觀型態,惟均無具體構造內容供予論究比較;由舉發證據二-八均無揭示具體明確之構造組合,且各證據之產品分別獨立,互不牽涉,不具關聯性,各證據雖顯示有鋁箔與紙類之產品,但此已屬一般技術原理,自不應以此論究系爭專利新型之構造組合,故各證據經綜合審究,顯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進步性;而系爭專利之附屬項係依附於獨立項中,自也不應各別單獨論究;有關系爭專利原處分審定法條之誤繕,被告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八九)智專三(一)○五○一七字第○八九九九○○○二○八八號函發文更正,至於訴願決定書將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誤繕為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部分,惟此在訴願決定書中已指明,舉發證據不足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進步性,系爭專利具有功效上增進,故訴願決定書中誤繕法條部分仍不影響本案實質決定內容。綜上所述,原告所訴顯仍未就系爭要點論證,訴訟理由顯難足採等語。本院審核被告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所持之右開理由及其所辯,暨訴願機關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所持之右開理由,均無不妥,是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從而,被告所為之上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李得灶法官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
書記官林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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