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更(一)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一六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蔡孟章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八日第一審判決(案號:八十七年度交訴字第一五四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四○七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丁○○無罪。
事實
一、乙○○受僱於「福興包工業」負責人 賴福里 ,擔任福興包工業向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臺中工務段,承攬位於臺中縣○○鄉○○路○段○○○號對面之台一乙線十五公里加二百公尺處,為積水改善埋設涵管工程之現場工地主任,(按施工埋設涵管通過台一乙線之地點,係位於精忠橋南方約三十公尺處,橫向《略呈西北往東南方向斜行》通過台一乙線公路),負責該工程之現場監督管理。上開工程依工程承攬合約,施工時間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止,利用每日晚上十時許起至翌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止之時段施工,並採用隨挖隨填方式施工。乙○○對於該工程之施工監督,本應注意且能注意施工路段為台一乙線交通要道,人車往來至為頻繁,應確實監督挖掘道路工程完峻後應將障礙物清除,即應將工程所致路面坑洞填平,並將施工過程遺留路面之碎石、細砂等清掃乾淨,以免因而致生交通事故。詎乙○○竟疏於注意督導,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上午五時許,即埋設涵管橫向通過台一乙線公路部分之工程完峻後,未確實將該部分工程所致之障礙物清除,致台一乙線公路上開施工位置附近廣大區域,仍留有積水坑洞,及在路面上遺留有甚多碎石、細砂等。嗣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適有 林志峰 (000年0月0日生)無駕駛執照而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由南往北從臺中縣烏日鄉往臺中市方向行駛,途經該施工路段附近即精忠橋南方約二十七公尺處時,亦疏未確實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於駛經上開有積水坑洞及散佈碎石、細砂之路面時,所騎機車因而失控滑倒,並自後擦撞騎乘腳踏車在前行駛之 周建宏 (按因本件車禍以外之原因,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死亡),致周建宏亦人車倒地,而林志峰當場人車倒地後,因此受有外傷性休克、頭部外傷、胸腹腰部挫傷合併氣胸,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日下午六時許,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林志峰之父甲○○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甲、關於被告乙○○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乙○○,固坦承其為前述積水改善埋設涵管工程之現場工地主任,負責該工程之現場監督管理;惟 矢口 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情事,辯稱:本件工程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早上,即已將橫向通過台一乙線道路之涵管埋設完成,而於道路部分涵管埋設施工完竣後,立即在上舖設柏油路面,並已將路面雜物清除,現場何以有積水坑洞及碎石細沙,伊並不知情。又被害人林志峰車禍人車倒地處,並非伊等施工處,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係在精忠橋南方約十公尺附近云云。經查:
㈠本件施工埋設涵管通過台一乙線公路之地點,係位於精忠橋南方約三十公尺處,
橫向(略呈西北往東南方向斜行)通過台一乙線公路,並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日上午五時許,完成埋設涵管橫向通過台一乙線公路部分之工程,為被告乙○○於本院前審所自承(見本院卷第四○頁背面、第四一頁),並有被告乙○○所提出之現場略圖附原審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依證人 楊榮吉 於本院前審第二次至現場勘驗時所提出之涵管照片以觀(見本院前審證物袋),本件工程施工所埋設之涵管體積甚大,另依被告乙○○所提出之本件工程之施工圖,其上亦載本件工程確須進行填級配料(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三四頁),顯見本件工程開挖台一乙線道路之範圍應至為深廣,且因工程需要亦確有在現場運填級配料之動作,堪認告訴人甲○○指稱:因本件工程施工致路面留有積水坑洞,且碎石、細砂散佈之範圍甚廣,應屬事實。又相驗卷第四五頁背面下面一張照片及第四六頁之照片,係由證人楊榮吉於案發後當天晚上至肇事現場拍攝,而其拍攝地點為精忠橋南方約二十七點六公尺至十六點四公尺之範圍,業據證人楊榮吉於本院前審第二次至現場勘驗時,詳細指陳地點,並經本院前審審理時測量明確(見本院前審卷第
一三九、一四○頁),而由上開照片內容顯示現場確有積水坑洞及散佈碎石、細砂之情形,而證人即承辦警員 張俊文楊謹銘 暨證人 林樹成 等人,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均證稱:肇事當時現場大致就是上開照片上所顯示之狀況云云(見本院前審卷第六四、六五頁)。況依證人林樹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車禍發生後當天晚上,有人連夜趕工將路面回填云云(見原審卷第四六頁背面),證人即承辦警員張俊文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至肇事現場時,有一位老伯在清掃肇事路面上的砂石,以免再發生車禍云云(見原審卷第九八頁),證人張俊文於本院前審勘驗時再證稱:由前、後所拍照片顯示不一致之情形,肇事現場應是有經過整理云云(見本院前審卷第六四頁背面),從而本件肇事現場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確有經過回填整理,至堪認定。然本件車禍現場縱事後經過整理回填清掃,惟於翌日由告訴人甲○○在現場附近所拍攝之照片,亦仍呈現滿佈碎石細砂之狀況(見相驗卷第四十五頁之照片),且有積水坑洞填平後其上土石較為潮濕之情形(見相驗卷第四十五頁背面上面之照片),由上開事實,益可認告訴人甲○○指稱:本件車禍現場因施工有積水坑洞,且碎石細砂散佈之範圍甚廣,確屬事實無訛。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死者跌倒的地方應在精忠橋南方約三公尺左右的地方,本院前審測量不對云云,其意指死者跌倒之地方非其負責施工之處,為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㈡證人林樹成於原審至現場勘驗時業明確證稱:本件車禍地點係在精忠橋南方約二
十七點五公尺處云云(見原審卷第五九頁),嗣本院前審再至現場勘驗時亦指明其所見,即被害人林志峰機車、證人周建宏腳踏車倒地地點後,經本院前審測量結果大約為精忠橋南端二十七點二公尺至二十六點一公尺處云云(見本院前審卷第六四頁),按證人林樹成係於本件車禍甫發生後即抵達現場之人,其所見自屬真實可採,且參照前開事實相互以觀,被害人林志峰應係騎乘機車,經過精忠橋南方約二十七公尺處之施工地點,因該處有積水坑洞暨路面上散佈碎石、細砂,而致機車失控倒地前滑,致在精忠橋南方約二十七點二公尺處擦撞及證人周建宏
所騎之腳踏車,證人周建宏所騎之腳踏車亦倒地後,二車均再前滑。又證人周建宏於警訊時證稱:‧‧當時我騎在機車道旁之路邊,已相當靠路邊‧‧;‧‧他(即被害人林志峰)是從後面擦撞到我騎腳踏車之右側云云(見相驗卷第四頁背面),按證人周建宏既已至為靠右側路邊騎乘,則衡諸一般正常狀況,被害人林志峰見證人周建宏右側並無足夠間隔可供其超車之情形下,當無悍然從證人周建宏右側超車之理。再證人林樹成於偵查時證稱:現場在我家旁邊,現場路邊有埋設水管(按係涵管)工程在施工,已經埋好水管(按係涵管)但路上尚佈滿砂石沒有清除,時常有機車車速超過五十里就會摔倒云云(見相驗卷第三二頁背面),證人林樹成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肇事現場路面上有很多碎渣,還有一些碎石頭云云(見原審卷第四六頁背面)。雖機車失控倒地之原因不一,惟證人周建宏於警訊時證稱:車禍發生當時路面狀況不良,因有路面工程在進行,導致路面凹凸不平,散布細砂云云(見相驗卷第五頁),且參照被害人林志峰所騎機車於肇事後,確於前端左側部分留有倒地後之括地痕之事實相互以觀(見相驗卷第八頁背面),及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認為「被害人林志峰駕駛重型機車途經肇事地段未注意車前情況,不慎自後撞上同方向在前之腳踏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規定,為肇事原因。」(見相驗卷第四八頁背面、第四九頁),另參以案發當天晚上因警方要告訴人甲○○找專業人員前往現場攝影,告訴人甲○○即與證人 許擇欣 依警方告知之位置,而委請證人即相館老闆楊榮吉前往現場拍照,並據告訴人甲○○、證人許擇欣、楊榮吉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分別結證明確,證人楊榮吉並於偵查時明確證稱:伊於案發當天晚上七時許,前往現場拍攝時,現場有細砂、碎石及部分積水云云(見偵查卷第十四、十五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現場凹凸不平,有一些積水,道路上有一些碎石凹凸不平,路旁好像有在整修排水設施云云(見原審卷第四五頁)等情明確。及被告乙○○於本院前審至現場勘驗時亦自承:證人林樹成所指肇事地點即係伊等施工之地點(見本院前審卷第六四頁)等情甚詳。由上各情,堪認被害人林志峰應係在通過上開施工地點之積水坑洞及散佈碎石、細砂之路面時,因其機車失控倒地前滑,由後擦撞及證人周建宏所騎之腳踏車,而肇生本件車禍。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至現場勘驗,惟肇事現場先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分別經檢察官及承審法官勘驗四次,且肇事時日距今已有五年,現場全貌亦有變動,再次現場勘驗,則無必要,併此敘明。
㈢⑴證人楊榮吉雖於原審審理時曾證稱:伊照相之地點距離橋(即精忠橋)邊有三
公尺遠云云,然按證人楊榮吉係於夜間前往現場拍攝照片,其對拍照之地點與精忠橋之距離,顯較難為明確之認知,應以其於本院前審至現場勘驗時,親自在現場指明之拍照地點,較屬正確可採,證人楊榮吉上開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訴述之內容,不能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⑵證人即承辦員警楊謹銘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伊不知本件車禍之地點,至於腳踏車與機車停放之位置,由涵管往精忠橋方向大約十公尺或七、八公尺,伊不確定,僅知道概括的地點云云,按證人楊謹銘係於肇事後機車、腳踏車已遭移動後,始抵現場,為證人楊謹銘所自承,證人楊謹銘上開證言內容並非明確,不能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⑶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中縣鑑字第八六七四八號函(相驗卷第四十八頁背面),雖載稱:承辦員警(楊謹銘)列席本會稱:「‧‧路面沒有高低不平」等語,然本件肇事現場附近確有積水坑洞,業如前述,上開函文內容所載與本院前審調查所得事證不符,不能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⑷被告乙○○雖以現場交通流量非常大,其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上午六時許,本件路基部分之埋設涵管工程全部施工完成後,施工工人即已將路面雜物清除,並已舖設柏油路面,全線開放車輛通行,本件車禍是於完工後當天下午五時四十分發生之事,該路段每日交通流量非常大,何以未發生其他車禍,可見本件車禍並非工程施工之關係云云。然查機車駕駛人每人經過之路線非必相同,且每人對車前路況之所施以之注意程度亦不一樣,非謂經過甚長之時間未有其他機車騎士發生車禍,即可推論被告乙○○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又本件路面情形係因施工所致,業如前述,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辯稱:現場路面之細砂、碎石等,有可能係路過之其他車輛所掉落云云,並無依據,不足採信。⑸證人即該工程之施工人員 謝新吉陳松村 二人,係受被告乙○○監督而受僱在現場工作之人員,其二人與被告乙○○間之關係至為密切,所為證言之內容難免偏頗迴護不實,其等於原審審理時或證稱:伊等停工時,已將路面清理乾淨;或證稱:肇事當晚十時三十分許,有在現場離施工處大約二十幾公尺處看見血跡云云,或與本院前揭調查所得不符,或與常情有違,均不足採信。⑹證人楊謹銘於原審至現場勘驗時雖陳稱:伊至現場時有一年約五、六十歲之男性民眾,向伊說車禍發生之地點約在精忠橋南方約十六公尺處云云,然按證人楊謹銘上開證言之內容係經由他人告知,並非證人楊謹銘親身所經歷之事實,且亦不能找出該所謂五、六十歲之男性,自不得以之為認定本件事實之依據。證人 郭林素真 既未在場目睹,則其於原審所為證言之內容,本院爰不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又被告乙○○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提出照片八張,辯稱:由上開八張照片與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所提出之照片,加以比對結果,顯見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指稱本件車禍發生之地點,是在精忠橋南方第一個與第二個制水閥之間云云,然上情為告訴人甲○○所堅決否認,而經核被告乙○○所拍攝之上開八張照片,離肇事當時已約有二年四個月之久,現場中間分隔島已植成甚高樹木,現場之景觀已有顯著之改變,且拍攝照片時所用相機規格及所站角度等,均足以影響拍攝之結果,既不能證明拍攝條件完全相同,被告乙○○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㈣此外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附卷可證,而本件車禍經送鑑定結果
,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均認在右述情形下被告乙○○為有過失,有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在卷可稽。又被害人林志峰確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外傷性休克、頭部外傷、胸腹腰部挫傷合併氣胸死亡,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到場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附卷足憑。按挖掘道路工程進行中,應樹立警告標誌,工程完竣後應立即撤除並將障礙物清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四十三條定有明文。被告乙○○既負責本件工程之施工監督,自應注意並能注意施工路段為台一乙線交通要道,人車往來至為頻繁,應確實監督挖掘道路工程完峻後應將障礙物清除,即應將工程所致路面坑洞填平,並將施工過程遺留路面之碎石、細砂等清掃乾淨,以免因而致生交通事故。詎被告乙○○竟疏於注意督導,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上午五時許,即埋設涵管橫向通過台一乙線公路部分之工程完峻後,未確實將該部分工程所致之障礙物清除,致台一乙線公路前開施工位置附近廣大區域,仍留有積水坑洞,路面上並遺留散佈甚多碎石、細砂等,終致肇生本件車禍,被告乙○○於本件車禍之肇生,有過失甚為顯然,雖被害人林志峰「無照駕駛」,疏未注意路況,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肇車禍,顯亦有非輕過失,然被告乙○○仍難辭過失之責,況本件經送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汽車肇事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持相同看法,有鑑定意見書及覆議函可稽,業如前述,益證被告乙○○之行為有過失。且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林志峰之死亡間,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綜上,足見被告乙○○事後否認及所辯各節,無非臨訟畏罪飾卸之詞,要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原審予以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並未明確認定本件車禍發生之地點,事實之認定並非明確;又本件工程台一乙線道路部分涵管埋設已經完成,原審認挖掘道路工程仍進行中,本件未依規定樹立警告標誌,認被告乙○○有上開疏失,亦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不當,及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乙○○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過失程度之輕重、被害人林志峰「無照駕駛」,疏未注意路況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肇車禍亦與有過失、被告乙○○肇事後態度、及肇事後被告乙○○迄今仍未與被害人林志峰家屬甲○○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害,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同年0月00日生效,將修正前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公布修正為其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應依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乙、關於被告丁○○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丁○○為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臺中工務段工務員,負責代表定作人即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臺中工務段,監工督導該工程之進行,為從事工程監督業務之人。被告丁○○負責福興包工業向其所屬單位承攬右述埋設涵管工程之監督,依工程承攬合約,施工時間自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止,利用每日晚上十時許起至翌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止之時段施工,並採用隨挖隨填方式施工,被告丁○○對於該工程之施工監督,應注意並能注意監督工程進行中應樹立警告標誌,工程完峻後應立即撤除並將路面坑洞填平及路面碎石、細砂等清掃乾淨,以免致生交通事故。詎被告丁○○竟疏於注意督導,致因施工後之碎石、細砂散落路面,且未樹立警告標誌。適有林志峰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由南往北從臺中縣烏日鄉往臺中市方向行駛,途經該施工路段附近即精忠橋南方約二十七公尺處時,因該路面散佈碎石、細砂,所騎機車失控滑倒,林志峰當場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外傷性休克、頭部外傷、胸腹腰部挫傷合併氣胸,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日下午六時許不治死亡,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丁○○坦承其為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臺中工務段工務員,負責代表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臺中工務段,監工督導該工程之進行。及本件車禍經送鑑定結果,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均認在右述情形下被告丁○○為有過失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工程現場係利用夜間施工,於早上六點卅分許即停工,停工後承包商即將之舖上柏油路面,以利車輛通行,舖設柏油路面後路面完整,伊認已舖設完整始離去,而本件照片上之積水坑洞及碎石、細沙等,是在機車道之外好幾公尺之遠,並非在本件工程施工處,且車禍發生之地點亦離施工處至少有二十公尺之遠,而且工地清掃是承攬人的事,並非伊的義務云云。經查:
㈠本件係於臺中縣○○鄉○○路○段○○○號對面之台一乙線十五公里加二百公尺
處之埋設涵管工程,係由福興土木包工業承攬,被告乙○○為承攬人之現場工地主任,被告丁○○則為定作人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臺中工務段所指派負責本件工程之現場監工督導之人,此有該工程承攬合約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三九至四一頁),按承攬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定作人於承攬工作期間,因承攬人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除可歸責於定作人之事由外,本與定作人無涉(參見臺灣省交通處八一交二字第六四一八○號函稱:「停工期間之交通安全與環境衛生之維護仍屬包商,與定作人無涉‧‧‧」,本件系爭工程承攬合約中亦記載如因疏忽以致發生任何意外及損失,均由福興土木包工業負責),定作人於承攬之工作時在場監督,應係定作人為確保其權益之行為,對於承攬人於承攬工作中所潛在可能發生之危險,並無促使承攬人注意之義務,除有可歸責於定作人之事由外,自不能令定作人負責。而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乃係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上午五時許,即埋設涵管橫向通過台一乙線公路部分之工程完峻後,未確實將該部分工程所致之障礙物清除,致台一乙線公路上開施工位置附近廣大區域,仍留有積水坑洞,及在路面上遺留有甚多碎石、細砂等。嗣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適有林志峰(000年0月0日生)無駕駛執照而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由南往北從臺中縣烏日鄉往臺中市方向行駛,途經該施工路段附近即精忠橋南方約二十七公尺處時,亦疏未確實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於駛經上開有積水坑洞及散佈碎石、細砂之路面時,所騎機車因而失控滑倒,並自後擦撞騎乘脚踏車在前行駛之周建宏,致周建宏亦人車倒地,而林志峰當場人車倒地後,因此受有外傷性休克、頭部外傷、胸腹腰部挫傷合併氣胸,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日下午六時許,仍不治死亡。已如上述,則依上開工程承攬合約規定及定作人臺灣省交通處函所述,有關停工期間之交通安全之維護與環境衛生如地面積水抗洞、散佈砂石、細砂之處理,應屬包商福興包工業之職責,亦即非交通處指定之監工即被告丁○○之職責範圍,自不能令其負此過失刑責,應無可疑。
㈡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
,雖均認肇事地段路面如有凹凸不平,施工單位有肇事因素,及施工單位於施工後路面回填未清掃乾淨,與本案有因果關係。惟本件係福興包工業向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臺中工務段,承攬右述路段之工程,已如前述,工程之承攬人福興包工業為實際施工者,且被告丁○○僅係為定作人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臺中工務段為確保其權益而在場監督承攬人是否履行承攬義務之人,亦如前述,準此應係右開工程之承攬人福興包工業方有肇事因素及因果關係,上開二鑑定報告認施工單位有肇事因素及因果關係,其論斷基礎顯有錯誤,自不得憑上開二鑑定報告為被告丁○○不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責任,自難認被告丁○○有業務過失致死之刑責。
㈢綜上,被告丁○○被訴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疏未詳查,為被告丁○○科刑
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丁○○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亦予撤銷改判,而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方艤駐法官陳登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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