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訴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九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戊○○
丁○○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基豐 右上訴人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七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戊○○、丁○○、乙○○妨害自由及戊○○、乙○○定應執行刑部份均撤銷。
戊○○、丁○○、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戊○○公共危險部分上訴駁回。
戊○○前項駁回上訴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與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內,猶不知警惕。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其弟丁○○遭人毆打,戊○○與丁○○、 宋金屏 (已判決確定)及乙○○四人因認與甲○○有關,遂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欲找甲○○報復,並要甲○○說出其他毆打丁○○之人,乃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凌晨四時許,由乙○○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戊○○、丁○○、宋金屏三人,在丁○○之引導下,前往臺中縣烏日鄉光明村復光四巷一四九號甲○○所居住之工廠宿舍,戊○○、宋金屏即分別持戊○○所有之鋁質球棒及西瓜刀(均未據扣案)欲進入甲○○所在之宿舍房間,乙○○則尾隨在後,因甲○○不願開門,戊○○、宋金屏即撞開房門強行進入甲○○所居住之工廠宿舍房間內,乙○○亦隨後進入,而未經許可無故侵入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業經撤回告訴),戊○○及宋金屏即以鋁質球棒及西瓜刀,敲毀甲○○所有之電視機、冷氣機及電冰箱等物品(毀損部分亦經撤回告訴),戊○○及宋金屏並再以鋁質球棒及西瓜刀之刀背毆打甲○○,乙○○則以徒手毆打甲○○(傷害部分亦經撤回告訴),隨後乙○○於一旁待戊○○及宋金屏毆打甲○○完畢後,即上前以強拉之強暴方式欲強行將甲○○帶至其等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嗣因乙○○乃司機須負責駕駛該車輛,遂換由戊○○及宋金屏二人亦以強拉之強暴方式欲強押甲○○上車時,因甲○○反抗不願上車,戊○○及宋金屏即分別再以所持之鋁質球棒及西瓜刀再次毆打甲○○,甲○○乃遭戊○○及宋金屏以此等強暴方式強押上車而遭剝奪行動自由,於車內後座戊○○及宋金屏並分別坐於甲○○二旁,且以衣服矇住甲○○頭部,並由坐於駕駛座之乙○○回頭毆打甲○○一巴掌,要求甲○○協同尋找毆打丁○○之人,嗣由乙○○負責駕駛車輛,前往臺中縣大肚山區及臺中縣太平市等地,因均未能找出其他毆打丁○○之人,乃於同日清晨再度駕車返回 前開 工廠宿舍,欲察看有無其毆打丁○○之人在該處,戊○○遂攜帶鋁質球棒獨自進入甲○○所居住之工廠宿舍內,並另行單獨起意,而以其所有之打火機(未據扣案)點燃屋內之毛巾,並丟擲於床上,而引燃甲○○所有之棉被,並即離開宿舍房間而致生公共危險,幸為住居隔室之甲○○同事己○○發現起火,乃予撲滅,始僅燒燬棉被之一角,而未釀成其他災害。迨至同日十三時許,戊○○、乙○○、丁○○及宋金屏四人,再將甲○○載往臺中縣烏日鄉烏溪河川之堤岸旁,由戊○○出言脅迫甲○○跳入烏溪內游泳,四人始行離去,合計剝奪甲○○行動自由達九個小時之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及宋金屏對有於右揭時、地分持鋁質球棒及西瓜刀,侵入被害人甲○○所住居之工廠宿舍房間內尋仇,並強押被害人甲○○上車等犯行,坦承在卷。惟被告戊○○否認有放火燒燬被害人甲○○所有物品之意,並辯稱:伊係為尋找掉落之皮夾始行點燃毛巾照明。另被告丁○○、乙○○則否認有與被告戊○○及宋金屏共犯上開犯行;被告丁○○辯稱:因那天我被打昏後,我們去找甲○○,是要去問甲○○是誰打我,當時甲○○有在場,案發當時我均在車上昏睡。
,被告乙○○則辯稱:我當日僅係負責開車,並未參與犯罪 云云 。惟查:
㈠妨害自由罪部分:關於被告四人如何由丁○○指引前往甲○○住處,由戊○○、
宋金屏及乙○○進入甲○○宿舍毆打並強押甲○○上車並剝奪其行動自由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宋金屏及丁○○分別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甲○○於警、偵訊及審理中指證情節相符,雖被告戊○○於偵、審中一度供稱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案發當日被告乙○○並未一同進入甲○○宿舍毆打被害人甲○○云云(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第五十八頁反面、本院卷第三十五頁);惟被告乙○○於偵查中則不否認於被告戊○○及宋金屏毆打甲○○之際有在場,且稱有阻止宋金屏持西瓜刀對甲○○傷害,然就何人強押甲○○上車乙節則辯稱不知情云云(偵查卷第三十五頁反、第三十六頁、第六十一頁)。由上揭被告戊○○及乙○○供詞以觀,就乙○○於案發當日有無隨戊○○及宋金屏一同進入甲○○宿舍將其毆傷乙節,兩人所供不一,然依被告戊○○供稱:「我和宋金屏在宿舍內打甲○○後,乙○○跟在我們後面看我們打完甲○○,他就上前拉著甲○○上車::」,與丁○○供稱:「:我哥哥和宋金屏上去宿舍內找甲○○,而乙○○也尾隨他們上去,只有我一人在車上::」,宋金屏供稱:「:當時是由我和乙○○、戊○○一起進入工廠宿舍內毆打甲○○,而丁○○因手受傷在外面車內等我們」(偵查卷第十三頁、第十五頁、第十七頁)等情以觀,被告乙○○確有參與本件傷害及妨害自由犯行,被告戊○○及乙○○上開供稱乙○○未隨同進入甲○○宿舍毆打被害人及剝奪甲○○行動自由云云,顯係迴護圖卸之詞,不足採信。另查,被告丁○○供承:本案緣起係因其遭人毆打,始與被告戊○○、宋金屏、乙○○共同前往被害人甲○○所住居工廠宿舍,則該日渠等四人既旨在尋找甲○○報復及探尋毆打丁○○之人,丁○○縱於該日因手受傷於案發時在車內等待,亦當對被告戊○○、宋金屏手持鋁質球棒及西瓜刀強押被害人甲○○上車,並以衣服矇住被害人甲○○頭部,要求被害人甲○○協同尋找毆打丁○○之人,並由被告乙○○駕駛自小客車前往臺中縣大肚山山區及臺中縣太平市等地欲找出其他毆打丁○○之人等犯罪過程,均全程見聞並予參與,況該日被告等人既為丁○○引導至甲○○宿舍,丁○○於案發當日顯無可能自始至終均於車內處於昏睡之狀態,且該日經戊○○等人將甲○○強押上車四處尋人之際,丁○○於同車之內焉有可能不聞不問?被告丁○○上開辯稱案發當時均於車內昏睡云云,顯不足採。由前開論述可知,被告四人自始均有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且為犯罪行為之分擔,所辯均不足採信。另就被告丁○○及宋金屏雖分別於偵查供稱,案發當日戊○○及乙○○將被害人載至臺中縣烏日鄉烏溪河川之堤岸旁,由戊○○出言脅迫甲○○跳入烏溪內游泳之際,其二人均不在場,戊○○供稱當日押被害人上車後,即由其他被告送其回太平云云,宋金屏亦附合丁○○上開供詞供稱:「 載志宏 回工廠後,載我去舅舅那」云云(偵查卷第六十一頁),惟依被告戊○○供稱:「(問:你們載甲○○到烏溪堤岸時是何人叫甲○○下水游泳游到對岸,其他人做何事?)答稱:是我叫甲○○下水游泳,其他人多坐在車內」(偵查卷第十三頁)等語及被告宋金屏所供:「我在大肚時就睡著了,後來他們找甲○○意到何處我多不知道了,而當我醒來時,我就沒有看到甲○○了」等語,足見本件被告戊○○及乙○○將被害人載至臺中縣烏日鄉烏溪河川之堤岸旁,由戊○○出言脅迫甲○○跳入烏溪內游泳之際,被告宋金屏當時應在被告等人當日所乘坐車內,是以宋金屏上開於檢察官訊問時附合丁○○供詞所辯,當日於被告丁○○先行離去後亦有先離開之情,已難憑信,另依被害人甲○○證稱:「:把我帶到烏溪堤岸附近又毆打我一陣後,他們又叫我下水池內游泳,我下水池游泳後他們就把我丟下,他們四人就駕駛汽車離開:」等語(偵查卷第二十九頁反面),被告乙○○亦不否認其當時有與被告戊○○同在現場,且未出言反對或勸阻,核與被害人甲○○所指訴情形相符, 益徵 被告四人就本件剝奪被害人甲○○行動自由之犯行,自該日強押甲○○上車迨至同日十三時許,將被害人載至臺中縣烏日鄉烏溪河川之堤岸旁,由戊○○出言脅迫甲○○跳入烏溪內游泳時止,被告四人均全程在場參與,且係基於妨害自由之一貫犯意下所為,被告四人就妨害自由部份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
㈡公共危險罪部分;訊之被告戊○○固不否認有於被害人甲○○之房間內點火之行
為,惟辯稱:我係為找尋所掉落之皮夾始行點火用以照明,而不小心燒到棉被云云。但查,被告戊○○上開放火犯行,業據證人己○○於審理中到庭結證在卷,並有現場照片二幀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戊○○果係欲尋找掉落之皮夾,按理應係開啟電燈以供照明,豈有以打火機點燃毛巾之理?且其若無放火之意,則其於燃燒之毛巾引燃屋內棉被時,應即將火撲滅,豈有要證人己○○勿予干涉並隨即離開之理,足見被告戊○○確係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而為上開放火行為,所辯亦不足採。
二、核被告戊○○、丁○○、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戊○○另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被告戊○○、丁○○、乙○○與宋金屏四人就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戊○○所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放火燒燬他人之所有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就被告戊○○所犯公共危險部分,適用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並審酌其犯罪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示懲,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合,被告就此部分上訴否認有放火之故意云云,非可採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予被告等就妨害自由部分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等人剝奪甲○○行動自由部份犯行,自案發當日強押甲○○上車迨至同日十三時許,將被害人載至臺中縣烏日鄉烏溪河川之堤岸旁,由戊○○出言脅迫甲○○跳入烏溪內游泳時止,被告四人均全程在場參與,且係基於妨害自由之一貫犯意下所為,應係單純一罪,不另論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詳後述),原判決採認丁○○及宋金屏於偵查中之證詞,認案發當日十三時許,被告等將被害人載至臺中縣烏日鄉烏溪河川之堤岸旁,由戊○○出言脅迫甲○○跳入烏溪內游泳之際,被告丁○○及宋金屏於當時業經被告乙○○開車送返家中先行離開,該部份係被告戊○○及乙○○另行起意,共犯強制罪犯行云云,即有違誤。被告三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均非可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即應由本院就原判決諭知被告戊○○、乙○○、丁○○所犯妨害自由部份及戊○○、乙○○定應執行刑部份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戊○○、丁○○、乙○○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挾怨報復,犯罪手段,方法係屬暴力,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犯罪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此敘明);另就被告戊○○妨害自由與公共危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至被告等人持以犯罪所用之西瓜刀及鋁質球棒各一支、打火機一只,因非屬違禁物且均未據扣案,被告戊○○、宋金屏復供稱:已因搬家之故而不知刀、棒之下落,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戊○○、乙○○等人將被害人載至臺中縣烏日鄉烏溪河川之堤岸旁,由戊○○出言脅迫甲○○跳入烏溪內游泳乙節,公訴人雖認戊○○、乙○○二人係另行起意,共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與上開所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云云。惟上開部份犯行係被告戊○○、丁○○、宋金屏及乙○○等四人,共同基於剝奪被害人甲○○行動自由之一貫犯意所為,已如前述外,因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二罪名,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法定刑,既較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罪,並無適用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餘地。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五七及三七五七號分別著有判例可稽參照,是被告等人此部份行為只構成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公訴人另引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尚有未洽,惟此部分與被告前開所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係單純一罪,爰不就此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蔡聰明法官陳欣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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