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易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八八號孝股
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丁○○戊○○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三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為雲林縣四湖鄉代表會副主席,因不滿丙○○久欠其父親會錢新臺幣(下同)六萬元的債務,竟夥同戊○○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計十餘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三日晚上十時許,前往雲林縣四湖鄉湖西村保長湖六二號丙○○住處,乙○○等人見丙○○在家,隨即一湧而上,分持酒瓶及木棍等物共同毆打丙○○,致丙○○受有左肩瘀血約四×五公分、左耳後裂傷約一.四公分、右額頭裂傷約○.八公分、左眉弓挫傷、左頭頂裂傷約一公分及左上唇、左下唇各裂傷約○.五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乙○○坦承於前開時、地出手毆打告訴人丙○○,但辯稱:當日僅其一人出手毆打告訴人云云;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前往告訴人丙○○的住處,但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日係前至勸架,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云云。經查,被告乙○○已自承於右揭時地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的情事,且右揭被告乙○○夥同戊○○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共計十餘人,前往告訴人住處,毆打告訴人成傷等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甚詳,核與證人 董忠信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丙○○家中泡茶,對方十多人一下子就進來,一句話都沒說就動手打人」、「我有看見戊○○在場並動手打人」等語,及同案被告戊○○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我看到告訴人與乙○○擠在一起打架...」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至三十三頁),及證人 吳永喜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去年農歷五月間,在告訴人的家裏坐時,有看到被告前來,不久就和告訴人起爭執並互相攻擊..」(見原審卷第八十一頁)、「因為一下子擁進來很多人,所以我看不清楚有何人,而那群人進來就開始打架,所以誰打誰我不知道」(見原審卷第一百頁)等語,互核大致相符,復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乙○○所辯僅其一人出手毆打號告訴人及被告戊○○空言否認上開犯行,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乙○○及戊○○傷害告訴人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乙○○、戊○○與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十餘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丁○○與乙○○、戊○○、不詳姓名男子數名,於九十年七月三日廿二時許,前往雲林縣四湖鄉湖西村保長湖六二號丙○○住處,基於傷害之犯意,共同毆打告訴人丙○○,致丙○○受有左肩瘀血等傷害,因認被告甲○○與丁○○涉有共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及丁○○共犯上開傷害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丙○○之指訴、證人董忠信之證詞及診斷證明書等為其立論依據。然訊之被告甲○○及丁○○雖坦承於上開時間有前往告訴人住處之情,惟均堅決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丙○○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是事後才與 蔡錦昌 一同前去現場,去時並無看見告訴人,人也都已散去了云云;被告丁○○辯稱:伊是事後前去告訴人住處,伊到達時,已吵完架,伊並無打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證人蔡錦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當天到甲○○家,聽說有人在打架
,即與甲○○一同過去看看,但過去看時,人群已散去等語,核與被告甲○○供稱係事後才到達現場等情,並無重大不符之處。
㈡證人董忠信於警訊時雖証述被告甲○○係參與毆打告訴人之其中一位,於偵查中
亦證稱:當時被告乙○○、甲○○、丁○○及戊○○是第一批進來打丙○○的人云云(見偵查卷第十五頁);但對於被告丁○○是否亦參與毆打告訴人一節,証人董忠信於警訊時証稱「不能確定」等語,則於偵查中復有証稱被告丁○○是第一批進來毆打告訴人之人,其証言之真實性已有可疑之處。再証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當天有無看見在庭之被告甲○○在場?)對方有十幾人一起進來,進來後打成一團,我也認不得究竟被告甲○○有無在場」、「(問:當天有無看見在場之被告丁○○在場?)當天對方自我身後來打丙○○,我雖有上前拉開,但我也不確定究是何人打丙○○」等語,是證人董忠信就被告甲○○、丁○○究有否參與毆打告訴人等情,其證詞已前後不一,其於警、偵訊之証詞,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甲○○及丁○○之証據。
㈢再告訴人自承於案發當時,尚有證人 吳書伏 及吳永喜在場聞見,然證人吳書伏於
原審審理時證述:「..因為那天我們村裡拜拜,我聽見丙○○家中有人打架的聲意,我即自己一人過去丙○○家看看,過去後有看見乙○○與丙○○打架,並無看見其他的人在打架」、「(問:當天你有無看見甲○○在場?)我沒有看見他」、「(問:有無看見丁○○在場?)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七頁至五十八頁);證人吳永喜亦到庭證稱:「(問:當天何人發生爭吵?)丙○○及乙○○在吵架」、「(問:除他們二人外尚有無何人參與吵架?)當時人很多,但暗暗的我也不知道還有何人」、「(問:打完後,你有無看見當時有無庭上之被告在現場?)光線暗暗的,我也不知道有何人在場,我真的沒看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六頁),均無法證明被告甲○○及丁○○確有參與共同毆打告訴人之行為。
㈣復查告訴人雖提出診斷証明書,但該診斷証明書僅得証明告訴人當日確有受傷之
情事,但就何人毆打告訴人成傷一節,自難以該診斷証明書即認被告甲○○、丁○○確實參與其事。則本件除告訴人之指訴及診斷証明書,及証人董忠信前後不一之証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証被告甲○○、丁○○確有參與公訴人所指之傷害犯行,揆諸上開意旨,應認不能証明被告甲○○、丁○○犯罪。
參、原審以被告乙○○、戊○○罪証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爰審酌被告乙○○及戊○○二人之素行,及被告乙○○身為地方民意代表,不知遵守法紀,竟帶頭破壞社會秩序,及其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件係告訴人積欠債務而引起事端,告訴人所生之傷害、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乙○○拘役五十九日,被告戊○○拘役三十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再原審以不能証明被告甲○○、丁○○犯罪,而為該二名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院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就被告乙○○、戊○○部分量刑過輕,尚無理由。另被告甲○○、丁○○部分,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該二名被告傷害之犯行,除據告訴人指訴外,並經証人董忠信、吳永喜於偵查中証述明確,原審率以証人董忠信、吳永喜事後於原審証稱未見該二名被告毆打告訴人等語,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顯有未當。但查証人董忠信自警訊迄至原審審理時,所為被告甲○○、丁○○部分之証詞,有明顯不符之處,已如前述;再証人吳永喜於偵查中並未到庭証述該二名被告有參與毆打告訴人之情,於原審又未明確証述該二名被告確有參與,自難以告訴人單一之指訴,即認被告甲○○、丁○○有何傷害之犯行,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哲
法官王浦傑法官陳珍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周美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