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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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訴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八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義務辯護人 李錦臺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三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犯偽造私文書罪,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與 廖榮義 (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謀議共同強盜後,即先行購置雙份之口罩、手套、膠帶、尼龍繩、手提袋等物備用,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晚上十時二十四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上十時三十九分許),由甲○○騎乘VYD─00五號機車(起訴書誤載為VID─00五號,車主為不知情之 王美鳳 )搭載廖榮義,携帶原即甲○○所有之西瓜刀一把,連同前開事先準備之膠帶、尼龍繩及手提袋等物,及各自戴上口罩及手套,至高雄市○鎮區○○○街○○○號乙○○經營之佳億銀樓,二人一同進入上開銀樓後,即由廖榮義持西瓜刀抵住乙○○之母丙○○○頸部,以此強暴方式至使丙○○○不能抗拒,令丙○○○將金飾交出,甲○○則在店內門口把風,並控制住乙○○之三名子女,是時在店內後方廚房之乙○○聞訊衝出後,即按店內警鈴,廖榮義見狀欲上前制止二人,二人乃發生扭打並爭搶奪廖榮義手上之西瓜刀,丙○○○唯恐乙○○發生危險,隨即加入搏鬥,並將廖榮義所持之西瓜刀奪下,乙○○、丙○○○二人均因而受有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甲○○、廖榮義二人因見西瓜刀被奪,又聽聞掙脫甲○○控制之乙○○之子,上樓大喊要樓上乙○○之妻女去按警鈴,乃匆忙逃離而未得逞。嗣經乙○○提出二人行搶過程之監視錄影帶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並在現場扣得二人所有,棄置現場供犯罪所用之西瓜刀一把、手提袋二只、口罩一只,膠帶一捲等物,復於九十年八月八日搜索甲○○家中時,扣得二人共有,亦供犯本案所用之尼龍繩二條、手套一雙及甲○○所有,當日犯案所穿著之內衣一件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強盜犯行,辯稱:我有與廖榮義一同前往,但不知其要搶刼,當時我進去是叫廖榮義不要搶了,我有抱小孩去沙發上坐,但不是要控制他們,且行為時我精神狀況很模糊云云。惟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甲○○於警訊供承:「我和廖榮義共同騎乘一輛輕機
車,我載他至佳億銀樓,他先進去,並帶著西瓜刀,戴口罩、棉手套,兩個手提袋,我跟他後面進去,我也帶了一捲膠帶,二條尼龍繩,並現場掛著口罩。當時在裡面時,廖榮義在銀樓櫃子前碰到一位老婦人(可能是老闆的母親),他就手握西瓜刀,將刀架在那婦人的脖子,說要搶刼,那時剛好碰到一位男子(可能是銀樓老闆)從後面走出來,廖榮義有看到他(老闆)按警鈴報案,所以廖榮義轉向以西瓜刀再押那男子,在後面打鬥時,西瓜刀被那位老婦人奪走。另我是跟著廖榮義進去銀樓,我看到裡面也有小孩,所以才將小孩拉來坐在沙發上,當時看到廖榮義已經與那男子打鬥並在銀樓後面的廚房,有聽到那婦人,一直喊不要這樣。我也叫廖榮義不要再繼續作了,廖榮義跟那男子在後面廚房打鬥時,也不知什麼原因,西瓜刀被婦人奪走,所以廖榮義也覺得情形不對,我們就一起逃離銀樓。我自己騎原來機車離去,廖榮義也自己離開現場。」等語,核與共犯廖榮義於原審證稱:「是伊與甲○○謀議的,當時伊二人是謀議要搶刼,但是並不一定要搶銀樓,從頭到尾都是伊二人一起去處埋的,西瓜刀等物原本是放在車上,但是甲○○知道有這些東西在車上,進去銀樓時,伊有帶口罩跟手套,甲○○是拿了繩子跟膠布,他也有帶口罩與手套。伊二人是同時進去,被告還關了佳億銀樓的玻璃門」等語(見原審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被害人乙○○於原審亦證稱:「我從裡面出來時,就看見被告二人都帶著口罩,當時我看到的景象是廖榮義持刀抵住我媽媽的頸部,我的小孩都被廖榮義控制住,那時我那二個六年級、四年級的小孩是被甲○○用手抱住,甲○○有帶著手套,當時廖榮義看見我在按警鈴,他就拿刀子衝過來要控制我,他衝過來要壓住我時,他所持的刀子就傷到我的眉毛處,我媽媽那時怕他會傷到我,就從他後面衝過來,我們就在樓梯間與廖榮義搏鬥,是我媽媽將他刀子搶下來的;在搶刼的過程中,甲○○沒有告訴廖榮義說『不要做了,不要搶了』,他一直控制我的小孩,當時我那個念六年級的小孩要過去櫃臺按警鈴時,還被他拉回來控制住。」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審判筆錄);被害人丙○○○於原審亦證稱:「那天我唸佛回來,我的二個孫子坐在沙發上看電視,廖榮義持刀進來,就先壓住我的脖子,我孫子那時就有在喊『爸爸、爸爸』,我兒子自㕑房探出頭來看,那個持刀的人就衝過去,要與我兒子打鬥,我尾隨在後,後來我一邊往樓上喊我媳婦下來,一邊搶刀子,他的刀子是我搶下來的;那時我並不知道甲○○在店面做什麼事情,事後我孫子告訴我,甲○○有控制他們,而且我大女兒要去櫃檯按警鈴時,又把他拉回去,沒有聽到甲○○有叫廖榮義說『不要做了,不要搶了』」(見同日審判筆錄)等語相符,並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帶屬實,制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復參之被告自承:共犯廖榮義已邀他搶銀樓很多次,當日有看見 廖某 持西瓜刀進入銀樓,其亦帶著口罩、手套進入上開銀樓等語(見原審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足認被告甲○○與廖榮義二人,以取得金飾之意思,施行強暴脅迫手段,已使被害人陷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被告甲○○事前謀議,以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進屋擔任把風,分擔控制屋主小孩之行為,其與實施強盜行為之廖榮義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此外復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一紙、監視錄影帶一捲及西瓜刀一把、手提袋二只、尼龍繩二條、膠帶一捲、口罩一只、手套一雙及內衣一件扣案可資佐憑。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事後翻異前詞,顯係避就之詞,殊無足採。
㈡被告又辯稱:行為時精神狀況很模糊云云。惟經原審法院將被告送請高雄市凱旋
醫院鑑定結果:「從整個涉案過程,被告並非無法認知其所為的不當行為,雖然多年的精神疾病,耳邊吱吱叫的耳鳴、失眠等症狀會使被告感到困擾,然而症狀的顯現並非直接致使其犯案的原因,且其症狀表現的程度亦非嚴重到令被告無法辨識其行為的不當,況在精神科門診的長期藥物治療已使被告的精神狀況穩定,而犯案前後的醫療記錄並無顯現被告精神狀況不穩定,亦即多年的精神疾病及案發當時的症狀表現並無導致被告錯亂,而致無法操控其所為之行為,綜合研判被告之精神疾病的整體病程精神病理現象及其犯案過程,被告犯案當時的精神狀態難以言之有達『精神耗弱』的狀態,更遑論『心神喪失』的程度」,有該所九十一年一月八日高市凱醫成字第四六0四號函覆之精神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復參之被告犯案前計劃周詳,且於本院審理時尚知飾詞辯解,且對答流暢自然,足認其精神狀態與常人無異,是其所辯,要屬飾卸之詞,自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被告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業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告廢止,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另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亦有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告,於同年0月0日生效。考其立法之目的,在以修正後之刑法取代上開條例,避免修正前之刑法發生中間法之效力。故懲治盜匪條例雖曰廢止,然因廢止前後,被告行為在行為時至裁判時,均有刑罰規定,該條例之廢止,自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八十一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四款所稱之刑法「廢止」,亦無所謂因該條例之廢止而應回復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條文之餘地。依上說明,被告甲○○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應就被告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與裁判時已修正之刑法強盜罪章予以比較適用。又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而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次按,本案共犯廖榮義所持行搶之西瓜刀甚為鋒利,刀身亦厚,此有照片附卷可證(見偵卷第十七頁),而被害人乙○○、丙○○○因欲搶下該西瓜刀,而乙○○受有顏面裂傷,右手中指裂傷等傷害,丙○○○受有右手腕切割傷合併神經斷裂、右大腿、頸部割傷等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二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十、十一頁),足見本案共犯所持有之刀械,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為兇器之一種。而本案共同被告持此鋒利且足以造成危害之刀械,抵住被害人丙○○○之頸部,令其交出財物,係直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且使被害人生命受直接威脅,自屬以「強暴手段」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被告與共犯廖榮義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犯偽造文書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前開盜匪罪,雖已著手強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酌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五、原審法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後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審酌被告曾有偽造文書前科,猶不知警惕,竟夥同他人持刀強盜財物,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且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惟其並未盜得財物,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又扣案之西瓜刀一把、手提袋二只、尼龍繩二條、膠帶一捲、口罩一只及手套一雙等物,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且或為被告甲○○,共犯廖榮義單獨所有,或與共犯廖榮義共有,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內衣一件,乃被告甲○○所有,且係其為本件強盜犯行時穿用,亦據共犯廖榮義及被害人乙○○供述在卷,爰亦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另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口罩一只、手套一雙、膠帶一捲並未扣案,且據證人乙○○證陳已將膠帶一捲丟棄在卷,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尚屬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允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張盛喜法官洪兆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曼智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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