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382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文武
王守肯上一人輔佐人黃寶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2年7月12日10
2年度簡字第147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345、7414、14602號,移送併辦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64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彭文武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判處被告彭文武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暨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被告王守肯犯刑法第34
2條第1項背信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暨緩刑
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詹朱淮、陳麗莉、陳光進於準備程序,即自白犯罪並與檢察官進行認罪協商,且分別繳交250萬元、50萬元、30萬元之公益捐款,因而經原審判決給予易科罰金或緩刑之宣告,惟被告彭文武自始均矢口否認犯行,直至第4次準備程序方才認罪,不僅犯後態度甚差,且無端浪費司法資源;被告王守肯參與本案之程度甚深,期間並收取賄款74萬元,卻經原審宣告緩刑並向公庫支付8萬元,所需繳付之金額僅接近其所收賄款之10分之1,原審判處被告彭文武、王守肯之刑度與其餘被告之刑度輕重相差懸殊,似非持法之平,難認該等刑度對渠等有何懲處之效。另原審以「新埔國小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作為本案量刑審酌之依據,然本案被告偷工減料之標的為公共工程建案,事涉社會公益,與一般單純詐欺案件之本質上有所不同,是否適宜單純以被害人之態度作為審酌被告刑度之依據,已屬有疑,況被告行使詐術之對象為「桃園縣政府」,工程款亦由桃園縣政府所核撥,桃園縣政府方為本案之被害人,新埔國小對於被告之刑度實無置喙之餘地,縱認新埔國小對於本案得表示意見,然依據原審卷附公務電話紀錄之記載,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刑度者,為新埔國小之「教務主任」 林士盟 ,自卷內資料無從知悉其是否獲得校方授權對外發言,故原審以此作為量刑之依據,似有再行審酌之空間,故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查檢察官雖以被告彭文武直至第4次準備程序方才認罪,而被告王守肯參與本案之程度甚深,期間並收取賄款74萬元,認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惟否認犯罪為被告之權益,況被告彭文武嗣後於原審準備程序亦已認罪,難謂被告彭文武之犯後態度甚差,而同案被告詹朱淮、陳光進分別係順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順福公司)之負責人、總經理,同案被告陳麗莉則係同案被告詹朱淮之配偶,且係順福公司之財務兼會計主管,均為順福公司之主要經營者,順福公司並分別以4,
728萬8,000元、1億280萬元得標「桃園縣同安國小南崁文小十五(新埔分校)一期新建工程」、「桃園縣同安國小南崁文小十五(新埔分校)二期新建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被告王守肯則係配合順福公司於勘驗紀錄、監工日報表上為不實之填載,並因此收取74萬元賄款,則同案被告詹朱淮、陳光進及陳麗莉參與本案情節顯然較被告王守肯為深,且因本案犯罪所獲利益亦較被告王守肯為鉅,檢察官僅以被告彭文武未立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及被告王守肯參與本案程度甚深並收取74萬元賄款,而認被告2人之刑度與同案被告詹朱淮、陳麗莉、陳光進之刑度相較過輕,容有誤會,是原審以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且業與新埔國小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並經新埔國小表示願意原諒被告2人等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彭文武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暨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量處被告王守肯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暨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所量處之刑與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非屬不相當,應可對被告2人造成懲儆之效果,足認該量刑尚屬妥適,無裁量濫用情事,於法並無違誤,本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過輕,尚非有據。
㈡又辦理系爭工程之款項雖係由桃園縣政府核撥,然系爭工程
之新建工程契約當事人為「同安國小新埔分校」(即現「新埔國小」),有桃園縣政府上開函覆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且系爭工程之新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當事人係「新埔國小」之前身同安國小,亦有系爭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勞務採購契約書1份在卷足憑(見101年度偵字第16412號卷第29頁至第32頁),可知系爭工程之契約非以桃園縣政府名義簽訂,且契約當事人地位均由現今「新埔國小」所繼受,是新埔國小雖非法人,惟係設有代表人之非法人團體,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民事訴訟主張權利(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參照),新埔國小為本案之主要被害人,新埔國小對本案被告科刑之意見,自得作為本案量刑審酌之基礎,是新埔國小於本院審理中業表示被告2人已全數給付民事損害賠償,被告2人確有和解之誠意,量刑則請本院斟酌處理,有新埔國小102年10月3日桃新埔總小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頁),原審以被告2人已與新埔國小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而宣告被告2人緩刑,難認未洽。
至本案所涉系爭工程雖係公共工程,惟系爭工程之建築物耐震詳細評估安全已無虞,有桃園縣政府102年10月9日府教設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頁),可見被告2人犯行對公共利益之損害尚非重大,原審並非僅以被害人新埔國小之態度作為被告2人量刑之依據,檢察官執此認原審判決諭知被告2人緩刑不當,尚非可採。
㈢綜上,上訴意旨謂原審量刑不當,容有誤會,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珮如
法官許婉芳法官莊佩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宛榆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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