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基小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基小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基小字第四十五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國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一、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二、理由要領
1、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2、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約定分二十五期攤還,並於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本息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加付違約金。而被告甲○○於借款後清償十一期,計本金五萬九千零九元,尚餘本金九萬零九百九十一元未依約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條款及攤還清單各一紙為證,堪信為實在。
3、則原告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並給付約定之違約金,應予准許。
4、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黃麟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劉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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