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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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清晨五時許,在基隆市○○路○○○巷○○○號前,因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Ζ六O八六號自用小客車之噪音擾其睡眠,竟基於毀損之故意,拾起地上木棍,敲擊乙○○前述汽車之車前擋風玻璃及駕駛座旁車窗,致該車窗玻璃損壞不堪使用。嗣乙○○持車內電擊棒下車理論時,甲○○亦取出身上放置之折疊刀,與乙○○發生扭打,混亂中刺傷乙○○,使乙○○受有左上臂、右大腿多處穿刺傷、右前胸創傷性氣血胸之普通傷害,因認甲○○涉有毀損及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五十四條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當庭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培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施鴻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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