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8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8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文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3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文玄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參年拾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文玄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因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
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03號意旨、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本件受刑人於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8日修正,同年1月23日公佈,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原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此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顯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聲請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修正後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且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前提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確均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並經本院分別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自足認定。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
3至4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102年1月22日聲請書及102年
2月27日願意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各1件在卷可稽,是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惟就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分別為98年3月間某日與98年4月28日,係在最先判決確定之案件即附表編號
1所示之判決確定時間97年11月6日之後,揆諸上揭說明,應認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不得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準此,聲請人就附表編號5至6所示部分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謝憲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