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交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訴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秉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298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秉鈞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楊秉鈞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59號分別判處2月、3月、3月、4月、4月、4月、
2月、4月,並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0年1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1年3月5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區○○路2段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民生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駕車時分心點煙,不慎先撞及同向前方欲左轉入民生路而停等於上開路口中間,由 吳淑霞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復撞及行駛於吳淑霞右方不詳年籍之女騎士,致吳淑霞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肩峰與鎖骨關節閉鎖性脫臼等傷害(楊秉鈞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吳淑霞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而該名年籍不詳之女騎士旋駛離現場。詎楊秉鈞於肇事後,竟未停車察看並救護吳淑霞,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經現場目擊者 黃惠敏 記下車號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淑霞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秉鈞所犯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楊秉鈞對於上揭事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吳淑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明確,核與證人黃惠敏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台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0張等在卷足稽,足認被告所為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楊秉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又被告前曾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
159號分別判處2月、3月、3月、4月、4月、4月、2月、4月,並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0年12月
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已駕車發生車禍,竟忽視他人之生命、未救護被害人即行逃逸,惡性不輕,對被害人所造成之身心損害甚大,惟念其犯後猶能坦承犯行,事後與告訴人以新臺幣20萬元達成民事和解等情,此有本院101年9月18日和解筆錄、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態度尚佳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