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3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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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3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327號抗告人 王茂光
王毅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黃美玉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42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所明定。準此,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固屬法院職權,惟法院核定該價額並非漫無限制,仍應調查事實,依客觀情況定之。又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倘系爭建物無交易價額,即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66號裁定意旨參酌)。
二、經查,抗告人本件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其訴之聲明為:「被告等應將占有門牌臺北市○○區○○街○○○巷○○號房屋乙戶,面積176.16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101年1月31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每月新臺幣(下同)6,000元給付賠償金。」核其訴訟標的應以上開房屋交易價額核定,並不併算附帶請求不當得利之按月給付部分之數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參照),是上開房屋交易價額之核定,原裁定以拍賣移轉價格163萬8,000元核定,即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本件應就不當得利之金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云云,即非有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林麗玲法官黃豐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書記官江采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