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3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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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字第3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上字第362號上訴人 李崇義 被上訴人 吳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本院101年度上字第3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逾期未補正,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2年3月13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9頁),茲已逾限,上訴人迄未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0-202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鍾任賜法官王本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書記官王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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