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7號再抗告人 石家欣 相對人龍翔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本院102年度抗字第1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式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關於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編第2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是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對於非訟事件之再為抗告程式自應準用。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02年度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10日內補正,本院前開裁定已於102年3月7日送達再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茲再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國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後,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書記官張豐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