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30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上訴字第309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建州 選任辯護人 詹基益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093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91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建州關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三級毒品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76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明文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建州因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30條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共三罪),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6日以
101年上訴字第3093號判決,就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其餘上訴駁回。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因未表明僅就其中一部上訴,視為全部上訴,惟因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三級毒品罪部份,依上開說明不得上訴第三審,故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之規定,且無從補正,就此部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王屏夏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郁珊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