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韋呈選任辯護人楊傳珍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786號、第15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韋呈共同使人受重傷,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之西瓜刀參把均沒收;又共同以其他非法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楊朝舜 因與 詹耿 於民國100年6月11日某時許,在電話聯繫時起口角爭執,楊朝舜即要求 馮家榮 找人一同前往與詹耿談判,馮家榮遂於網咖店內召集林韋呈、黃 芮謙 、 胡瑞元 、 魏光谷 、 洪彥翔 、 連家祥 等人(楊朝舜等人前另經本院審結)一同前往,楊朝舜則前往購買數把西瓜刀,除留下一把西瓜刀供自身使用外,將所購買之西瓜刀全數交予馮家榮,由馮家榮將上開西瓜刀放置於渠等所欲搭乘之自小客車內供他人使用,渠等謀定要找詹耿談判後,明知以西瓜刀、鋁棒等物接續猛力朝人之下肢重要部位砍打,會造成人體下肢骨折、肌腱斷裂而嚴重減損四肢機能之重大難治傷害,竟仍基於使人受重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0年6月11日下午4時19分許,由洪彥翔及連家祥2人分別駕駛白色車號0000-00號及紅色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朝舜、 黃芮謙 、馮家榮及魏光谷、胡瑞元、林韋呈等人前往新北市○○區○○街○○號前,其中楊朝舜、黃芮謙、馮家榮、魏光谷、胡瑞元等人手持楊朝舜提供之西瓜刀,林韋呈則手持不知係何人所有,放置於紅色自小客車內之鋁棒,渠等於發現詹耿之行蹤後,由楊朝舜、黃芮謙及馮家榮3人先行自洪彥翔所駕駛之白色自用小客車下車,並持西瓜刀緊追於詹耿之後,楊朝舜於追到詹耿後,左手抓住詹耿衣領,順勢將詹耿推倒,右手則持西瓜刀揮向詹耿上半身,詹耿旋即用手擋住,楊朝舜遂接續持西瓜刀由右上往左下揮向詹耿之上半身,詹耿因此倒地。黃芮謙見狀以右手持西瓜刀揮向詹耿,並於揮刀後站立於詹耿身旁,馮家榮亦站於詹耿身旁。後楊朝舜抓住詹耿之手,欲將詹耿自地上拉起,然因詹耿奮力掙脫,馮家榮見狀乃抓住詹耿之頭髮,惟詹耿仍持續退後掙扎。斯時,連家祥所駕駛之紅色自用小客車亦到達現場,魏光谷及胡瑞元2人即持西瓜刀自該車之左側下車,林韋呈亦持鋁棒自副駕駛座下車,其3人先後奔向詹耿,詹耿見狀再次退後掙扎,掙脫馮家榮之手並倒於地上,魏光谷及胡瑞元2人遂持刀接續揮向詹耿之腳部,後由馮家榮彎腰並以左手壓制詹耿,再由林韋呈、胡瑞元、魏光谷等人持手上之武器接續揮向詹耿,致詹耿受有左小腿撕裂傷14公分合併肌肉、血管斷裂、左足踝開放性骨折併多條肌腱斷裂傷口8公分、右小腿撕裂傷9公分併多條肌腱斷裂、右足背(起訴書誤載為左足背,應予更正)撕裂傷5公分併肌腱斷裂、大量出血併休克等傷害(惟若至復健科配合復健,並不會嚴重損害其機能,尚非屬重大不治或難治療之傷害)。渠等於詹耿傷重倒地且洪彥翔、連家祥2人斯時業已會合之際,由其中一人大喊「把他押上車」,楊朝舜、馮家榮、林韋呈、黃芮謙、胡瑞元、魏光谷、洪彥翔、連家祥等人遂另基於以強暴方式,剝奪詹耿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以由魏光谷站在詹耿頭部之左後方抓住詹耿,馮家榮站在詹耿頭部右後方抓住詹耿右邊身軀的某一處,林韋呈站在詹耿腳部跟前抓住詹耿,3人共同將詹耿抬起,並走向連家祥所駕駛之紅色轎車。後馮家榮放開詹耿,走向黃芮謙身旁,而由魏光谷及林韋呈2人合力將詹耿推入紅色轎車內,然因詹耿掙扎不願上車,魏光谷乃推擠詹耿,林韋呈則以右手持鋁棒對詹耿揮了2下,再以鋁棒指向紅色轎車的左後車門,而共同將詹耿推入紅色轎車的左後座之方式,剝奪詹耿之行動自由,後馮家榮見詹耿傷口嚴重流血,生命危急,始於撥打電話向同具重傷害及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勝哥 」之成年男子請示後,改將詹耿送往耕莘醫院急診室,由魏光谷將詹耿抱入急診室後逕自離去,後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被告楊朝舜所有提供他人傷害詹耿使用之西瓜刀3把及非楊朝舜等人所有之鋁棒1支。
二、案經詹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林韋呈及其選任辯護人就下述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除前開所述外,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林韋呈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韋呈雖坦承有一同前往事發現場,惟否認有重傷害他人之意思,辯稱:伊當時是穿拖鞋,伊事前根本不知道有意思要去重傷害他人,如果伊事前知道就不會穿拖鞋,伊當時選擇球棒其實也沒有要傷害他人之意思,伊怕會有突發狀況,伊是要保護伊自己,如果伊真的有要殺害被害人的話,伊就選擇刀子了云云(參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39號卷㈡第236頁反面),被告選任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非坦承重傷害之事實,被告主觀上沒有預見,而是一個突發的事故,被告只認識馮家榮,同車的人都不認識林韋呈,林韋呈也不認識其他人,被害人詹耿也不認識林韋呈。本案被告當時只認識馮家榮,而且是在打電動網咖認識的,被告只知道是去跟別人吵架,去到現場確實是事發突然,從鈞院所調取的錄影光碟可以看出,實際上被告林韋呈當時是垂手而立,球棒是放在旁邊,被告拿球棒根本不知道要做什麼,錄影光碟中林韋呈好像蹲下去作勢不知道要做什麼,但是實際上是要因為鞋子掉了蹲下去穿鞋子,沒有任何的動作,不爭執的部分是看到別人拉到車上的行為,確實有看到並認識,但是並不預見,尤其踩住被害人的身體這件事情,完全是臨時突發,沒有任何人告知,被告也沒有跟任何人有謀議。重傷害的部分,因為事發突然且被告比較晚到達現場,在刑法裡面重傷害需要自始有重傷害的故意而參與,至於別人下車拿刀做什麼事情,被告是第二輛車才到的,被告不知道前面的人已經拿刀在砍的事情,所以被告自始沒有參與重傷害的主觀犯意,當時被告是因為在網咖認識的馮家榮邀他去,所以過去,又因為被告膽小不敢離開,所以才在現場,而被告確實是有抬被害人上車,但是對於有沒有膠帶、膠帶在什麼地方、有沒有封住被害人的口等事情,被告確實不清楚,請庭上斟酌並不是每一個到場的人都有犯意的聯絡,也不是每一個到場的人都有犯行的分擔或是共同對別人所發生的事實有容讓的意思,每一個人主觀裡面,尤其以不相識的人而言更不可能,而就重傷害部分給予無罪判決。至妨害自由部分,請考量確實有送往醫院救治,斟酌是否有中止未遂之適用云云(參見上開本院卷㈡第237頁正反面)。惟查:
㈠被告林韋呈於偵查中自承:有人說要押被害人上車,伊就押
,伊只是照做。伊有衝過去打被害人,當時持刀的人很多,伊不知道誰有砍下去,伊到達現場時,被害人身上已經有血,當時大家都已經在動手,被害人一開始是躺在地上,後來又掙扎爬起來,被害人就往另一邊逃跑,他是往伊等的方向跑;案發當日是「小草」找伊去的,一開始沒說要做什麼,後來在中和洗車廠那才說要去找人吵架。伊車上有4人,一夥大概8個人,當日一起去的人全部都在車上,且先到洗車廠集合再出發,鋁棒是伊在車上拿的,是到目的地要下車時,開車的人問伊有棍子、鋁棒,開車的人伊不認識。同車有人拿刀,伊坐在前面,後面的人拿刀,伊不知道刀子怎麼來。伊之前有看過被害人詹耿,當天是「小草」說要去找他吵架,伊不知道為何還要帶刀、棍,「小草」下車打起來,伊就過去跟著打,現場有人喊說要將被害人拖上車,伊就將他拖上車,之後又說要帶他去醫院。伊到現場下車看到有血,但被害人還可以站起來,當日跟伊同車的人伊都不認識,人家找,伊就跟著去等語(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786號卷第89頁、第94頁至第95頁、第133頁至第135頁),觀諸被告上開供述可知,其於前往找被害人詹耿前即已知悉與其一同前往找詹耿吵架之人數共計8人,且一同前往之人或攜帶刀械或攜帶球棒前往,吵架之過程顯然不會平和,復於到達現場後發現被害人詹耿僅一人在場,並無支援,亦已因他人之傷害行為受傷見血,然其並未因此未參與上開犯行,反於他人砍打被害人詹耿之過程中一同下手實施傷害行為,再於他人表示要將被害人拖上車之際,偕同其他同案被告將被害人拖上車,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完全未動手,是為了要保護自己才帶球棒下車,沒有重傷害犯意云云,已屬有疑。
㈡佐以證人即被害人詹耿於警詢中供陳:伊當時因要回家時,
發現附近有一輛白色自小客車上,突然衝出不詳年籍之男子共4名,其中一名是伊認識的楊朝舜,手持開山刀,其他3名男子,手上均持刀械往伊面前砍殺,並均往伊的雙腳部位砍,後又發現另一臺不詳車牌之自小客車,也衝下來3名男子,分別為魏光谷、胡瑞元及另一名不詳年籍之男子,且此
3名男子亦加入楊朝舜等4名之男子共同持刀械及棍棒,往伊的雙腳砍傷,後伊又遭魏光谷用手圍住伊脖子強行拖上車,當時伊有反抗,但是其他5名男子(胡瑞元、林韋呈、楊朝舜、馮家榮及綽號 飛龍 之人)分持刀械及棍棒往伊身體腳部砍殺,另持棍棒從伊頭部重擊之後,伊昏過去時,就遭他們押上車上,當時在車上伊有清醒過來,車內有林韋呈、魏光谷及胡瑞元等3人手持膠帶強行封住伊的嘴巴及雙眼時,伊有反抗,之後他們就將伊的雙眼封住,並將伊的身體塞在後座椅子下面,由胡瑞元及魏光谷等2人用腳踩住伊身體及傷口,使伊痛苦不堪,並造成伊雙腳大量失血,當時伊有向他請求不要持續踩著伊的傷口,但是胡瑞元就向伊恐嚇稱:「我就是要讓你痛,如果繼續掙扎,就要持續放血。」,伊聽完後就沒有再行掙扎了。之後他們強押伊到一個地方,突然由車內林韋呈、胡瑞元等2人下車,再換馮家榮及綽號飛龍等2名男子上車,之後馮家榮就持電話向他們大哥綽號「 阿勝 」之男子聯繫,伊有聽到馮家榮稱「勝哥,現在人在我們車上,要載去哪裡?是帶到山上那邊嗎?」。伊當時有向馮家榮稱:「要就把我弄死,不要讓我那麼痛苦。」馮家榮就向他大哥綽號「阿勝」之男子稱:「勝哥,他說要就把他弄死,但勝哥,他好像不行了,血流很多,要不要送醫院?」。馮家榮聽完指示後就將伊送醫院急救,由魏光谷將伊抱入急診室後就離開。當時林韋呈跟胡瑞元2人砍伊最兇等語(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587號卷第47頁至第50頁);復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對方是以開山刀、鐵棒,大約有2、3把刀一起攻擊伊,拉伊上車的是馮家榮、洪彥翔,伊有手撐著不讓他們關門,伊被砍的部位在腳、腳踝、小腿後側、兩隻腳都是,被圍攻時,頭部有被鐵棒敲到,但沒有受傷。應該是胡瑞元砍伊腳踝,讓他見血受傷,所有的人伊都認識,只有胡瑞元伊不認識,第一個攻擊伊的是楊朝舜等語(參見上開100年度偵字第12786號卷第
197頁至第198頁、第200頁)。觀諸證人詹耿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林韋呈確實有朝其腳部攻擊,且當時攻擊證人最兇的乃被告林韋呈及同案被告胡瑞元無訛。又上開證人雖係本案之被害人,然其與被告林韋呈素無恩怨,且證人於偵查中業與本案被告林韋呈及同案其餘被告達成和解,因此,證人 詹耿甘 冒偽證處罰而虛詞捏造上揭證詞之可能性,自是甚低。反觀被告林韋呈聲稱其當時到現場後僅在旁觀看,且不知道當時是要去傷害他人乙情,除其一人為如是之陳述外,經歷本次事件之相關人等無一人為與其相同之論述,輔以其所為辯稱與其前於偵查中所為陳述顯有不一,是兩相比較,自以上開證人之證述較為可採。
㈢又經本院依職權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勘驗之結果如下(詳細勘驗內容參上開本院卷㈡第61頁至第64頁):
⒈錄影畫面時間顯示為16:19:32至16:19:40(左上畫面):
⑴系爭白色轎車停駛於錄影畫面右上方處,車身左側後車門及
右側兩道車門均打開,楊朝舜自副駕駛座下車,右手持刀;黃芮謙由右後座下車、馮家榮由左後座下車,2人均持刀,刀柄裹著黃色輕便雨衣。被害人詹耿自畫面左側深色轎車與銀色機車停放處中間的巷道衝出,往錄影畫面右下角跑去,離開鏡頭可視範圍。自白色轎車下車之3人朝被害人追趕亦離開鏡頭可視範圍(駕駛洪彥翔未下車),街道上仍是行人、機車交錯穿梭,有些行人看向被害人奔跑的方向。
⑵被害人詹耿持續往前奔跑,楊朝舜持刀緊追在後,其後黃芮謙、馮家榮亦持刀奔向被害人。
⒉錄影畫面時間顯示為16:19:40至16:19:45(左上畫面):
系爭白色轎車的左側車門,由駕駛洪彥翔從車內把門關上。
⒊錄影畫面時間顯示為16:19:32至16:19:40(右上畫面):
⑴系爭紅色轎車停駛於錄影畫面中間上方偏右處的路旁,車門打開。
⑵被害人詹耿持續往前奔跑,同時轉頭往後看。楊朝舜持刀緊追在後,其後黃芮謙、馮家榮亦持刀奔向被害人。
⑶楊朝舜追及被害人,左手抓住被害人衣領位置,順勢把被害
人推倒,右手持刀揮向被害人上半身,被害人用手擋住楊朝舜;楊朝舜第二次舉起持刀的右手由右上往左下揮向被害人上半身,被害人躺在地上。
⑷黃芮謙右手持刀揮向倒在地上的被害人,然後收手站在被害
人旁邊;馮家榮則是站在被害人旁邊(黃芮謙之右側,楊朝舜之左側)。
⒋錄影畫面時間顯示為16:19:40至16:19:45(右上畫面):
⑴楊朝舜抓著被害人的手,要拉起倒在地上的被害人,然被害
人掙脫,復由馮家榮抓住被害人的頭髮,被害人不斷後退掙扎。馮家榮持續伸出右手抓住被害人。
⑵系爭紅色轎車停駛於錄影畫面中間上方偏右處的路旁,魏光
谷、胡瑞元自車身左側衝向被害人,林韋呈則係由車身右側副駕駛座下車。魏光谷跑在最前面並持刀奔向被害人,其次為胡瑞元持刀、林韋呈持鋁棒緊追在後。(駕駛連家祥未下車)⑶被害人再次後退掙扎,掙脫馮家榮的手,被害人倒地。
⑷魏光谷、胡瑞元持刀揮向被害人腳部數下。
⑸黃芮謙、楊朝舜站在外圍觀看(背對監視器鏡頭),手指向被害人。
⒌錄影畫面時間顯示為16:19:45至16:19:50(右上畫面):
⑴系爭紅色轎車緩緩向其前方行駛。
⑵被害人倒地,魏光谷、胡瑞元持刀揮向被害人數下。
⑶馮家榮左手欲拉起倒臥在地上的被害人;黃芮謙左手指向被
害人,然後走到馮家榮後面;林韋呈伸出左手指向被害人倒地處,走到被害人旁邊蹲下來;魏光谷向後退,指向被害人,又走到被害人身邊;胡瑞元背對監視器(錄影畫面右上方)跑去,除黃芮謙及楊朝舜2人未揮刀外,其餘被告等人均持手中武器揮向被害人,馮家榮沒有揮刀,但有以左手並且彎腰壓制被害人。
⑷系爭白色轎車自錄影畫面最右邊中間偏上處出現,向其前方
行駛至被告等人旁邊,楊朝舜走到白色轎車右側前座,準備打開車門。
⒍錄影畫面時間顯示為16:19:50至16:20:00(右上畫面):
⑴畫面中央偏上方處,系爭白色及紅色轎車於此處T字路口會車並停下。
⑵楊朝舜從白色轎車右側前座上車。
⑶魏光谷站在被害人頭部之左後方抓住被害人,馮家榮站在被
害人頭部右後方抓住被害人右邊身軀的某一處,林韋呈站在被害人腳部跟前抓住被害人。3人共同將被害人抬起,並走向系爭紅色轎車。
⑷黃芮謙先走到白色轎車右側後座,拉動門把數次。馮家榮放開被害人,走向黃芮謙身旁。
⑸魏光谷以左手拉開車門,被害人身體前彎地向後退,林韋呈
右手持鋁棒對被害人揮了2下,再以鋁棒指向紅色轎車的左後車門;魏光谷與林韋呈兩人共同將被害人推入紅色轎車的左後座。
⑹馮家榮拉動白色轎車右側後座的門把幾次未果,又跑回紅色
轎車的左後車門位置處,黃芮謙走到白色轎車左後側車門,拉動門把。
⑺胡瑞元奔向紅色轎車。
⑻馮家榮再次走回白色轎車右側。
⒎錄影畫面時間顯示為16:20:00至16:20:10(右上畫面):
⑴畫面中央偏上方處,系爭白色及紅色轎車停駛於T字路口。⑵黃芮謙站在白色轎車左後側車門旁,拉動門把;馮家榮走到白色轎車右側後車門旁,拉動門把未果。
⑶魏光谷與林韋呈兩人合力將被害人推入紅色轎車的左後座,
然因被害人掙扎,魏光谷推擠被害人,林韋呈以右手持鋁棒揮向被害人。胡瑞元走到紅色轎車右後車門的位置,被車門擋住,無法判讀由何位置上車。
⑷魏光谷與林韋呈持續推擠被害人,林韋呈同時揮動右手的鋁棒。
⑸黃芮謙走到白色轎車左前側,對駕駛示意;馮家榮走到白色
轎車右前側,打開副駕駛座的車門,並拉動車身右後車門的門把仍未果。此時黃芮謙打開左後座車門並上車。楊朝舜關上白色轎車副駕駛座車門,馮家榮則走向紅色轎車左側後車門。
⒏錄影畫面時間顯示為16:20:10至16:20:25(右上畫面):
⑴魏光谷與林韋呈持續朝紅色轎車左後車門內做推擠的動作;
馮家榮走到紅色轎車左後座將右手往前伸,再走回白色轎車右側。馮家榮從白色轎車右後座上車。
⑵林韋呈從紅色轎車左後座出來,並關上車門,站在旁邊的魏光谷繞過紅色車輛後車尾,從右側後座上車。
⑶林韋呈蹲在紅色車輛左後車門旁,彎腰並且跺腳,然後朝錄
影畫面左邊行走,繞過紅色轎車的車頭,從紅色轎車的副駕駛座上車。
⑷系爭紅色車輛與白色車輛以反方向行駛,各自向其前方駛進,離開此處。
是本案被告林韋呈確有與同案被告黃芮謙、馮家榮、胡瑞元、魏光谷、楊朝舜等人於上揭時、地,持渠等手上之武器,接續猛力朝被害人詹耿之下肢砍打。查,人體之下肢倘用力以鋒利之西瓜刀及堅硬之鋁棒接續猛力砍打,應足以使人下肢骨折、肌腱斷裂而嚴重減損四肢機能,而造成重大難治之傷害,此乃眾所周知,亦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被告林韋呈所明知,而被告林韋呈及同案被告等人人數眾多,且均手持西瓜刀、鋁棒持續猛力砍向證人詹耿,且於詹耿寡不敵眾倒於地上後,仍持續持手上之武器猛力揮向詹耿,使詹耿腳部血流不止,造成詹耿受有左小腿撕裂傷14公分合併肌肉、血管斷裂、左足踝開放性骨折併多條肌腱斷裂傷口8公分、右小腿撕裂傷9公分併多條肌腱斷裂、右足背撕裂傷5公分併肌腱斷裂、大量出血併休克等傷害,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書、病危通知書、詹耿傷勢照片、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100年7月1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101年4月3日耕醫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隨函所附詹耿病歷0份等在卷 可佐 (參見上開100年度偵字第15587號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108頁至第112頁;上開100年度偵字第12786號卷第64頁至第75頁;上開本院卷㈠第140頁至第149頁),足認被告林韋呈與同案被告等人下手砍打證人詹耿下肢之力道甚大。參以觀諸上開卷附之詹耿傷勢照片可知,詹耿下肢遭砍殺之傷口極深,且範圍面積甚廣,顯見被告林韋呈與同案被告黃芮謙、馮家榮、胡瑞元、魏光谷、楊朝舜等人重傷害之犯意甚明,輔以被告林韋呈如前所述,於下車前即知同車其餘人係攜帶刀械下車,且於到達現場後發現被害人詹耿業已受傷流血倒地,卻仍持手上質地堅硬之鋁棒,猛力朝詹耿之腳部攻擊,倘若如被告林韋呈所言,其事前不知有重傷害之意圖,且攜帶鋁棒只是要防身,其大可於抵達案發現場後在旁觀看或先行離開,然其卻捨此未為,反隨同他人一併持手上武器攻擊詹耿,其情顯與常情相違,已徵被告林韋呈上開所辯顯與事發當時之狀況未合,不足採信。況觀諸前開勘驗筆錄內容可知,被告林韋呈到達案發現場後對於眾人圍住被害人詹耿一人並持手上武器朝詹耿下肢攻擊乙事,並無面露驚恐或神情驚慌,反進而加入攻擊詹耿之行列,此情核與辯護人所稱:因事發突然,被告林韋呈垂手而立球棒放在旁邊等情不合,益徵被告林韋呈對於眾人持續持手上武器猛力朝詹耿下肢部位攻擊,將造成詹耿下肢無可回復之傷害顯有預見可能性並有容任其發生之主觀意圖,是被告林韋呈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並無重傷害之犯意且無預見可能性等詞(參見上開本院卷㈡第237頁正反面),並不足採。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乃互相利用對方行為以完成犯罪者,因而雖未參與他方之實施行為,但若就其犯罪實施之方法等有所計劃而促成犯罪之實現者,仍不失為共同正犯,應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其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77年度臺上字第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韋呈雖辯稱其係持鋁棒下車,且無重傷害之意思云云。然,如前所述,被告對於同車其他人係持刀械下車,而他人持上開足以造成人體受傷之鋒利西瓜刀猛力砍打,將造成被害人身體之傷害乙情,知之甚詳,況其於下車之際即看到被害人受有傷害,身上流血,是其於持質地堅硬之鋁棒隨同本案其餘被告下車圍堵詹耿之際,已有重傷害詹耿之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聯絡,並基於共同為自己犯罪之主觀目的而持鋁棒毆打被害人,是依據上開說明,雖被告並非持西瓜刀砍打被害人,然其應就其他一同前往圍堵詹耿之人所為之傷害行為共負其責。另被害人詹耿於遭被告林韋呈及同案被告黃芮謙、馮家榮、胡瑞元、魏光谷、楊朝舜等人砍打後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有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書及詹耿傷勢照片在卷可佐(參見上開100年度偵字第15587號卷第68頁;上開100年度偵字第12786號卷第第73頁至第75頁),是本案被害人受有上揭傷害確係因遭被告林韋呈與同案被告馮家榮、胡瑞元、魏光谷、楊朝舜等人砍打所致無訛,其所受之傷核與被告林韋呈及同案被告黃芮謙、馮家榮、胡瑞元、魏光谷、楊朝舜、洪彥翔及連家祥等人之上揭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末被告林韋呈與同案被告黃芮謙、馮家榮、胡瑞元、魏光谷、楊朝舜、洪彥翔及連家祥等人於見被害人詹耿傷重倒地之際,另基於以強暴方式妨害詹耿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林韋呈、同案被告馮家榮及魏光谷
3人合力將詹耿抬入同案被告連家祥所駕駛之紅色自小客車內,再由馮家榮向綽號「勝哥」之成年男子報告等情,亦據證人詹耿於警詢及被告林韋呈於偵查中供陳明確(參見上開
100年度偵字第15587號卷第47頁至第48頁;上開100年度偵字第12786號卷第89頁、第198頁),是本案事證至明,被告林韋呈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韋呈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該條項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使行為人取得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林韋呈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應適用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
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為重傷之一種。所謂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其傷害之結果,對於身體健康確有終身不治或難治者而言,故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仍非本款所稱之重傷(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685號判例、80年度臺上字第58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害人詹耿因被告林韋呈及同案被告黃芮謙、馮家榮、胡瑞元、魏光谷、楊朝舜、洪彥翔及連家祥等人上開傷害行為,受有左小腿撕裂傷14公分合併肌肉、血管斷裂、左足踝開放性骨折併多條肌腱斷裂傷口
8公分、右小腿撕裂傷9公分併多條肌腱斷裂、右足背撕裂傷5公分併肌腱斷裂、大量出血併休克等傷害,已如前述,公訴人據此認詹耿上開傷害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而認被告林韋呈及同案被告黃芮謙、馮家榮、胡瑞元、魏光谷、楊朝舜、洪彥翔及連家祥等人係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既遂罪嫌。惟詹耿於遭被告等人砍打受有上開傷害,經送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緊急接受傷口、血管、肌腱修補手術及石膏固定後,經本院續向該院函詢詹耿術後恢復情形,該院分別於㈠101年2月14日以耕醫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術後病患如有按時使用石膏固定6至8週,以及拆除石膏固定後有至復健科配合復健,並不會嚴重損害其機能。此病患於100年7月2日拆完線,100年7月29日至骨科拆除石膏、101年1月5日至整形外科僅開立診斷書,未回本院複診追蹤等語;於㈡102年2月22日以耕醫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覆:病患於101年5月24日至本院復健科初診,主訴右足踝與小腿疼痛、麻木,當時由於疼痛無法檢測右足踝被動關節活動與肌力,建議病患持續接受復健治療,但後續並未持續於本院就醫,因而無法只由一次門診判定其損傷程度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卷㈠第83頁;卷㈡第109-1頁),是本院認依被害人詹耿手術後持續治療至本院最後審理時之回復狀況,應有好轉,無法認定其所受傷害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重傷害之程度,而認被告林韋呈及同案被告黃芮謙、馮家榮、胡瑞元、魏光谷、楊朝舜、洪彥翔及連家祥等人之傷害行為已致生重傷結果。另被告林韋呈及同案被告黃芮謙、馮家榮、胡瑞元、魏光谷、楊朝舜、洪彥翔及連家祥等人將被害人送往醫院係因被害人詹耿傷口嚴重流血,生命危急,渠等擔憂被害人因傷重不治,始於撥打電話向同有犯意聯絡之綽號「勝哥」之成年男子請示後,改將詹耿送往耕莘醫院急診室,由魏光谷將詹耿抱入急診室後逕自離去,此情業據被害人詹耿於警詢中供陳明確(參見上開100年度偵字第15587號卷第47頁至第48頁),是被告林韋呈及同案被告黃芮謙、馮家榮、胡瑞元、魏光谷、楊朝舜、洪彥翔及連家祥等人中斷犯行之動機,並非出於己意悛悔所為之中止,而係因被害人詹耿當時血流不止,顯有生命危險,擔心事情無法收拾,且經電詢綽號「勝哥」之成年男子,始改將被害人詹耿送往醫院,且渠等係推派魏光谷一人將詹耿抱入急診室後旋即驅車離去,並未積極確認詹耿是否為人察覺、是否即刻會接受治療,此有卷附之天主教耕莘醫院急診護理評估紀錄上記載「陪同人員:自行」可資佐證(參見上開本院卷㈠第141頁),是被告林韋呈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妨害自由部分,事後有變更為中止之意思等詞(參見上開本院卷㈡第237頁反面),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查被告林韋呈及同案被告黃芮謙、馮家榮、胡瑞元、魏光谷
、楊朝舜、洪彥翔及連家祥等人僅因與被告魏光谷與被害人詹耿發生口角,竟分別持質地堅硬之鋁棒、鋒利之西瓜刀猛力砍向詹耿,致其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復又以強暴之方式,將詹耿強抬上車,是核被告林韋呈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7
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林韋呈係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既遂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尚非罪名之變更,本院自無庸變更法條而得審判,附此說明。又被告林韋呈於前揭時、地,持續持手上所有之鋁棒揮向被害人詹耿之下肢,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另被告林韋呈業已著手於重傷害行為之實施,惟尚未造成被害人詹耿重傷害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被告林韋呈與同案被告黃芮謙、馮家榮、胡瑞元、魏光谷、楊朝舜、洪彥翔、連家祥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勝哥」之成年男子,就上揭重傷害未遂及妨害自由行為,既係為達共同犯罪之目的,而分擔犯行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進而實現所欲違犯之最終結果,即應同負其責,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再按行為人著手於某犯罪行為實行中,變更其原有犯意為另一犯罪故意而犯之,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其前後二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此所稱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例如行為人著手於竊盜或搶奪行為實行中,因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至使人難以抗拒,其時空緊密連接,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行為人主觀上之不法幾無差異,客觀上所造成之損害亦無二致,刑法第329條乃特別規定以強盜論,不再併論妨害自由與竊盜或搶奪罪。則竊盜或搶奪行為實行中,竟另行起意,緊接以強暴、脅迫手段強取同一被害人之物者,基於上揭特別規定而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自應逕論以強盜罪,殊無再併論竊盜或搶奪罪之餘地。反之,如行為人以傷害故意而著手實行傷害行為,復已造成傷害事實,當場臨時起殺人決意而對同一被害人為殺人犯行,因係傷害犯罪成立後,另起殺人決意為之,分別符合傷害及殺人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且法律無如上述之特別規定,當應分論併罰。本諸同一法理,行為人以詐欺犯意而著手實行詐欺行為中,見詐欺目的無法達成,乃變更原有詐欺故意而另起強盜犯意,進而為強盜犯行時,其前後所犯詐欺未遂與強盜二罪,亦應併合處罰之,要無所謂犯意提升而依吸收理論僅論以強盜一罪之可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2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韋呈與同案被告黃芮謙、馮家榮、胡瑞元、魏光谷、楊朝舜、洪彥翔及連家祥等人係於著手重傷害行為後,見被害人傷重倒地,乃當場另行決意而對同一被害人為妨害自由之犯行,因係重傷害未遂罪成立後,另起妨害自由決意為之,則被告林韋呈所犯上揭重傷害未遂罪及妨害自由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審酌被告林韋呈僅因同案被告楊朝舜與被害人發生細故,率
爾決議圍堵被害人並由被告林韋呈及同案被告黃芮謙、馮家榮、胡瑞元、魏光谷、楊朝舜等人分持質地堅硬之鋁棒及鋒利之西瓜刀接續猛力朝被害人下肢揮砍,致被害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復以強暴方式限制他人行動自由,被害人一次遭受此無可彌補之衝擊創傷,實值非難;併審酌被告林韋呈與同案被告黃芮謙、馮家榮、胡瑞元、魏光谷、楊朝舜、洪彥翔及連家祥等人業已與被害人詹耿達成和解,並賠償詹耿新臺幣51萬元(參見上開本院卷㈠第68頁之和解書),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林韋呈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人別欄註記),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及涉案程度(本案係由同案被告楊朝舜央求同案被告馮家榮召集其餘同案被告參與,並由楊朝舜購買西瓜刀交予馮家榮交由其他共犯持用,後推由同案被告洪彥翔及連家祥2人駕駛車輛予以接應、把風,而由被告林韋呈及同案被告黃芮謙、馮家榮、胡瑞元、魏光谷及楊朝舜等人分持鋁棒及西瓜刀下手砍打被害人詹耿之下肢,且觀諸上開監視錄影光碟及被害人詹耿於警詢之證述可知,過程中尤以被告林韋呈及同案被告胡瑞元之砍打情節最重,其後再由馮家榮、林韋呈及魏光谷以強暴手段妨害被害人之人身自由)、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涉之妨害自由罪部分,於斟酌被告林韋呈之學歷、經歷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林韋呈所犯妨害自由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但其所犯之重傷害未遂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院自無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林韋呈仍得於判決確定後,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西瓜刀3把,係同案被告楊朝舜所有轉交同案被告馮家榮交予他人使用,且係同案共犯黃芮謙、馮家榮、胡瑞元、魏光谷、楊朝舜等人共同傷害被害人詹耿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韋呈及同案共犯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明確(參見上開100年度偵字第12786號卷第17頁、第88頁、第92頁、第128頁;上開100年度偵字第15587號卷第12頁正反面、第17頁、第19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32頁、第34頁、第16
4頁至第166頁),依共犯連帶性原則,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林韋呈所犯重傷害未遂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鋁棒1支,雖係被告林韋呈所持以揮向被害人詹耿所用之物,然同案共犯黃芮謙、馮家榮、胡瑞元、魏光谷、楊朝舜、洪彥翔及連家祥等人均不知悉何以有該支鋁棒,且被告林韋呈亦僅稱:係紅色自用小客車上的人所提供;伊在車上拿,是到目的地要下車時,開車的人問伊,有棍子、鋁棒等語(參見上開100年度偵字第12786號卷第17頁、第134頁),是於無證據足資證明該支鋁棒為被告林韋呈及同案共犯黃芮謙、馮家榮、胡瑞元、魏光谷、楊朝舜、洪彥翔、連家祥及綽號「勝哥」之成年男子等人所有下,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第28條、第278條第3項、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唯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瑋桓
法官石珉千法官石蕙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重傷罪)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