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3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329號聲請人 陳曉娟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年度重訴字第九號擄人勒贖案件所扣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應發還予陳曉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陳俊升 等人涉犯擄人勒贖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查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係聲請人陳曉娟所有,且已無扣案查證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將前揭扣押物發還。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係扣押於本案之物,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詳參警㈡卷第161至165頁)。而上揭扣案之自用小客車係聲請人陳曉娟所有,有卷附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紙在卷可按,且該自用小客車並非違禁物,自無繼續扣案之必要。故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臻嫺
法官許嘉容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