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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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4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六三號上訴人 黃芮謙
馮家榮 胡瑞元 魏光谷 洪彥翔 連家祥 上列上訴人等因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八
六、一五五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黃芮謙、馮家榮、胡瑞元、魏光谷、洪彥翔、連家祥有如其事實欄所載重傷害未遂之犯行,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等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說明,因認上訴人等犯行明確,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使人受重傷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由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黃芮謙、馮家榮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未說明馮家榮所為有利於黃芮謙之陳述、 楊朝舜 所為有利於馮家榮之陳述不可採之理由,逕為黃芮謙、馮家榮不利之認定,且於量刑時未審酌黃芮謙、馮家榮犯後已與被害人 詹耿 和解之態度,復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胡瑞元、魏光谷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就詹耿所為陳述矛盾之處,未詳予調查審認,遽認胡瑞元、魏光谷與其他被告有共同重傷害之犯意聯絡,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洪彥翔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未審酌洪彥翔係受馮家榮臨時邀約而同往詹耿住處,亦未下車對詹耿動手等情,仍逕認洪彥翔與其他被告有重傷害之犯意聯絡,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連家祥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未說明有利於連家祥之證據不可採之理由,及如何認定連家祥係以自己犯罪之目的而與其他被告有重傷害犯意聯絡之理由,僅以連家祥案發時在現場出現,即逕為連家祥不利之認定,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四、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等之自白,證人詹耿之證述,佐以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書及病歷、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筆錄、扣案之西瓜及鋁棒等證據資料,並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說明以鋒利之西瓜刀及堅硬之鋁棒接續猛力打殺人體之下肢,應足以使人體下肢骨折、肌腱斷裂嚴重減損四肢機能,而造成重大難治之傷害,此乃眾所周知,亦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上訴人等所明知。本件黃芮謙、馮家榮、胡瑞元、魏光谷與已經判決確定之 林韋呈 、楊朝舜係分持西瓜刀、鋁棒持續猛力砍殺或毆打詹耿之下肢,造成詹耿之下肢傷口極深,範圍面積甚廣,其等應有重傷害之故意,而造成重傷害未遂之結果。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乃互相利用對方行為以完成犯罪者,因而雖未參與他方之實施行為,但若就其犯罪實施之方法等有所計劃而促成犯罪之實現者,仍不失為共同正犯,應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其責。洪彥翔、連家祥雖未親自下手實行重傷害行為,然其等對於持足以造成人體受傷之鋒利西瓜刀及堅硬鋁棒接續猛力砍殺或毆打他人身體下肢,將造成重傷害等情,知之甚詳,則其等於黃芮謙、馮家榮、胡瑞元、魏光谷、林韋呈、楊朝舜下手實行重傷害詹耿未遂過程中,既係基於共同為自己犯罪之目的而為開車、接應之分工,自有重傷害詹耿之犯意聯絡,而應就本件重傷害未遂行為,成立共同正犯。因而認定上訴人等確有上揭所載犯行,已敘明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等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理由不備之可言,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以黃芮謙、馮家榮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具體審酌黃芮謙、馮家榮於犯後已與詹耿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為刑之量定,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又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否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濫用權限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審酌黃芮謙之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而無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另就馮家榮部分,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均係事實審法院合法之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此外,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等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何菁莪法官李英勇法官周政達法官黃仁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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