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嘉簡字第1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簡字第1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重利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嘉簡字第136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5樓之5選任辯護人何永福律師被告乙○○
2號之4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二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二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二支均沒收。
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二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十四行「年籍不詳之男子」應更正為「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證據欄並補充:被告甲○○、乙○○於本院之自白。
二、被告甲○○、乙○○行為後,刑法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四十四條之罪之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以上」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以舊法為有利於被告。又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及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經修正刪除,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經刪除後,數行為將予分論併罰,而數罪併罰之結果較論以連續犯、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亦即仍依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論處。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修正後提高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於被告。是以上均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
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四十四條之罪之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之規定,依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由原先以銀元計算,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十倍之規定,修正為依新臺幣計算並提高為三十倍。參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立法說明,該條文第二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顯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增訂後,自無再與「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有關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二支為被告甲○○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經其供述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至扣案被告甲○○所有之筆記本二本,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另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二支,固係被告甲○○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據其供明在卷,惟並未扣案,且非屬必須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修正前),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鄭翔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