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朴交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朴交簡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四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869號重型機車,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機車不得行駛於自行車專用道,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竟仍執意違規沿嘉義縣六腳鄉巨倡傢俱行後方產業道路旁之自行車專用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自行車道與溪厝往塗獅方向之產業產路交岔路口處時,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乙○騎乘已報廢無牌照之重型機車搭載 黃呂金針 同向在前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右轉塗獅方向之產業道路,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二車發生碰撞,乙○與附載之乘客黃呂金針人車倒地,乙○受有右手、臀部、下背部等處挫傷、右膝擦傷、右手第一掌指關節脫臼等傷害,黃呂金針受有胸部、頭部、右上腹等處挫傷、右膝擦傷等傷害。而甲○○於前開事故發生後,即委託其子 侯文財 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接受裁判。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被告甲○○坦承騎乘G9D—869號重型機車行駛於自行車專用道。
(二)被害人乙○、黃呂金針之指訴,及診斷證明書二紙。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現場照片。
(四)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五年七月六日嘉雲鑑九五0三四三字第0九五五八0二五三六號函及函附鑑定意見書。
(五)自首調查報告表。
三、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過失行為致乙○、黃呂金針二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查:
(一)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因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經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為「五百元」(貨幣單位均為「銀元」),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十倍為「銀元五千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又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日(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後,刑法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高三十倍,亦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是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應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第五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舊法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三)再被告甲○○犯罪後,託他人報警並表明肇事人與地點,並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警員前往處理,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該分局製作之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九頁),則被告既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即與自首要件相符,因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之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自首得減輕其刑,而修正前之自首規定則為應減輕其刑,二者相較,自以修正前之自首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以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減輕其刑。
(四)又刑法「罰金刑加減」之規定,將舊法「僅加減其最高度」之規定(刑法第六十八條),改為「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刑法第六十七條),罰金法定刑之加減範圍變更,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必要,經比較結果,於有減輕事由時,新法最低度刑同減之,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新法規定。
(五)又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
(六)經綜合罪刑比較結果,基於宣告之刑非罰金刑,罰金刑之減輕於被告並無影響,自以適用舊法最有利於被告(自首、易科罰金折算金額規定以舊法有利),基於一體適用法律之法則(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九十年台非字第八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及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審酌被告、告訴人應同負本件肇事責任,被告與告訴人同受傷害,雙方事後仍未達成和解,被告並無前科,品行良好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六十二條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廢止前),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簡易庭法官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