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6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緝字第三六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六二九號、第六六三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九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該院再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三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該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一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停止戒治期間復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該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八0六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迄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執行強制戒治期滿,同年月十七日釋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悔改,於距上開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五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二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十七時採尿前回溯七十二小時內某時許止之期間內,在其位於臺北市○○區○○里○鄰○○○路○段○○○巷○弄○號之住處內、嘉義縣○○鎮○○街勝利旅社三樓房間內、嘉義縣民雄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泉 」之友人住處及嘉義縣民雄鄉○○○鎮○○路旁其男友 林于荐 之車上等處所,依半個月至二個月施用一次之頻率,以將海洛因摻水再使用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上開期間內,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燒烤後再吸用所產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因另案至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柳溝派出所製作筆錄時為警查獲,並於同日二時二十分許,得甲○○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呈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於九十五年三月八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嘉義縣○○鎮○○街勝利旅社內為警緝獲,並於同日十六時許,得甲○○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又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十五時許,在嘉義縣○○鎮○○街○○號為警搜索查獲,並於同日十七時許,得甲○○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仍呈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及嘉義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50頁至第51頁、第67頁、第88頁、第90頁至第92頁);參以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二時二十分許及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十五時許得被告同意採尿送驗,其結果均呈嗎啡陽性(按施用海洛因後,經人體之水解代謝作用,會呈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九十五年三月八日十二時分十分許得被告同意採尿送驗,其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份、代號與姓名對照表三份在卷可稽,均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九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該院再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三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該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一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停止戒治期間復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該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八0六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迄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執行強制戒治期滿,同年月十七日釋放出所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佐。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行為後法律修正,致行為時與裁判時之法律規定不同,而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者,應比較新舊法,依「從舊從輕」之法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所稱「法律變更」應係指刑罰法律變更,即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之內容變更,或「罪」「刑」雖未變更,但因法條修正結果,使刑罰之實質內容發生變動而輕重之別者而言。查:(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論以數罪,併合處罰之,而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則論以裁判上一罪,顯然罪刑之處罰內容發生變動,此部份之修正,自屬法律變更,應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加重其刑(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在上開法律修正施行前,且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原規定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二十年,刑法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提高合併應執行之最高度刑期為三十年,又定執行刑為科刑事項,影響及行為人刑罰法律效果,自有就新舊法比較必要,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以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於被告,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罪名互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至被告上開除起訴書所載以外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起訴意旨雖未論及,然與起訴書所載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上述,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之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竟未思悔改,顯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與被告施用毒品之頻率、次數,以及施用毒品犯行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