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交簡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嘉交簡字第51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八四七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十三行第五字以後補充「之重傷害」,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詞、本院九十五年度嘉簡調字第一八一號調解程序筆錄、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九十五年九月十六日(95)惠醫字第1186號函及附件病歷各乙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過失重傷害罪(經蒞庭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並經本院踐行告知變更罪名之程序)。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之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所涉修正前後法律比較及適用之情形,詳如附表所示。其中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修正,因修正前之規定足使行為人受較輕之刑罰,而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尚無前科之素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並非輕微,及肇事後固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然未能主動遵期履行調解內容,以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修正前),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新法│比較│││條號├───────────┤│理由│││舊法│結果││├──┼───────────┼──┼────────────┤│33│新條文││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罰金:一元以上,修正後│││一、死刑││則提高為,罰金:新臺幣一│││二、無期徒刑││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罰金之定義既已修正,法定│││,十五年以下。但遇││刑為罰金者,其法定最低度│││有加減時,得減至二││罰金亦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月未滿,或加至二十││,致刑度有加重之情形,不│││年。││論宣告罰金與否,應依新法│││四、拘役:一日以上,六││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十日未滿。但遇有加││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院│││重時,得加至一百二││決議第三點㈠參照)。│││十日。│││││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舊條文│ˇ││││主刑之種類如下:│││││一、死刑│││││二、無期徒刑│││││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二│││││月未滿,或加至二十│││││年。│││││四、拘役:一日以上,二│││││個月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四個月│││││。│││││五罰金:一元以上。│││├──┼───────────┼──┼────────────┤│41│新條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舊條文│ˇ│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依修正前有效現已廢止之罰│││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規定,就其原定提高為一百│││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倍折算一日,即銀元一百、│││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二百或三百元折算一日,換│││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算成新台幣即三百、六百或│││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九百元折算一日)。修正後│││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同條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金。││準則提高為以新台幣一千、│││││二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足使行為人受較│││││輕之易刑處分,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