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嘉簡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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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簡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嘉簡字第134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八九四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二行「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更正為「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第三行「犯意」更正為「概括犯意」,證據欄補充「被害人甲○○、乙○○、丁○○匯款執據資料各乙份、報紙分類廣告影本乙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七十七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讓與自己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任由渠等作為向被害人詐騙、轉帳使用,而為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誘騙被害人匯款,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查被告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所用,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經蒞庭公訴檢察官更正起訴法條)。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條第一、二項條文內所定「從犯」用語,業修正為「幫助犯」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然此僅屬法律用語之明文標準化,無涉刑罰權規範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本件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論以數罪,併合處罰之,而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則論以裁判上一罪,顯然罪刑之處罰內容發生變動,此部份之修正,自屬法律變更,應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加重其刑(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二次幫助詐欺之犯行均在上開法律修正施行前,且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三)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為圖小利,竟將帳戶存摺轉讓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不法之徒詐欺他人財物,幫助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正犯憑添困擾,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以及犯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