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7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5年7月10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L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5年5月16日1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台一線與台82線口,因未依號誌指示轉彎之違規事實,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員警當場舉發,受處分人依限期到案申訴,經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該所遂於95年7月10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L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百元,逾期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及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則以:康姓警員當日所站的位置並非在箭頭指示號誌下予以攔檢,為了公平起見,日後還原現場,受處分人提供拍照為證,離指示燈起碼50~100公尺,且只用目測。事發當天受處分人被攔檢時,康警員要受處分人拿出證件,並未告知違規而是要受處分人下車跟隨他到警車旁,隨即拿出紅單記下,未告知受處分人是闖黃燈,受處分人並沒有闖黃燈,是綠燈行駛處黃燈突然亮起,必需加速開出。受處分人跟康警員理論,才說不然寫最便宜的,受處分人還一直問康警員到底罰多少?警員一直不回答,只說最少的,之後要受處分人簽名,沒有犯規,為什麼要簽名。第2天本人到水上分局,想見局長,局長不在,值班蕭警員在場,本人告訴當天情況,蕭警員也知道台一線與台82線口的情形。受處分人由南往北回嘉義,並不是未依號誌指示轉彎之違規,康警員捏造事實,人民保母說謊造假欺負善良。監視系統要物盡其用,否則浪費納稅人的財產,像這種爭論案件就不會發生。不是為了區區六百元罰鍰,要真相,是非要分明,為了衝業績,亂開罰單,受處分人並沒有簽收,而康警員也沒有拍照做依據。警員值勤很辛苦是否太累了,意識不清,從他開的罰單字體太潦草可知,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於95年5月16日1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台一線與台82線口,因未依號誌指示轉彎之違規事實,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員警當場舉發等情,業據證人即員警甲○○於本庭調查時結證稱:伊視力
0.8,平常都沒有戴眼鏡,也都看得清楚,伊距離第一個號誌大約50公尺左右,因為是共同勤務,當時攔檢有3個人,不是只有伊1個人。當天的情形是台1線與台82線路口有2個號誌燈,受處分人誤判才會違規,當時的號誌是有箭頭的指示號誌,紅燈號誌不能直行前進,她應該依照指示在路口等候綠燈才能前進,伊跟她說她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並沒有跟她說她闖黃燈等語,並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違規地點位置圖各1份、違規地點照片10張附卷可憑,觀諸卷附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95年6月20日嘉水警五字第0950082316號函略以:「本分局員警於單記之時間、地點,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時,發現 張君 駕駛C3-1820號自小客車,沿台一線由南向北行駛,時值該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為箭頭指示號誌,即予以攔檢,第1座號誌燈為3時相行車管制號誌、再往前第2座號誌燈為4時相行車管制號誌,當第2座4時相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箭頭綠燈直行及左轉之指示方向時,第1座3時相行車管制號誌即顯示紅燈,其未依號誌指示轉彎之違規行為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條文製單舉發,尚無不當。另查該路口雖設有錄影監視系統,但因尚未完成驗收啟用,故無法調閱該路口之錄影情形。」等語,足認受處分人確有上揭違規事實。
㈡雖受處分人以上詞置辯,並提出照片3張為證,然警察舉發
交通違規行為,並不以照相或錄影為必要之證明方法,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相或錄影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根本無法期待每種違規行為均須照相為證,且警察係在現場執行維持交通勤務,該路段交通之繁忙情況必係較一般路段為甚,警察在現場執行交通勤務時,係立於親自所親聞之事實,應無可能恣意擅斷之作為,是本件縱然未有照相、錄影存證,但員警既目視受處分人上開違規事實,仍得予以處罰。至受處分人提出之照片不能證明員警之舉發有誤,亦不能證明其未有上揭違規事實,是受處分人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又受處分人所稱其未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簽名,惟員警對於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當場舉發,揆諸上揭規定,對於受處分人之違規事實,並不生影響。此外,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職責所為之逕行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而真正之推定。受處分人指摘原舉發不當,尚屬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6百元,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
書記官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