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7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七○號
原告甲○○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邱百群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在屏東縣屏東市○街段○○段六四七、六四八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路一一二之一號,以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之第五層樓建物為原告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原始出資建築,該棟建物內之電梯則為其所購置,其所有權均屬於原告。然被告竟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六七九三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對之為強制執行。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前段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六七九三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屏東縣屏東市○街段○○段六四七、六四八地號土地上原告所有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路一一二之一號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第五層樓房屋一棟及該棟建物內之電梯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其雖向本院聲請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六七九三號就訴外人 黃慧娟 所有坐落在屏東縣屏東市○街段○○段○○○○號及其上同段一七八建號之建物為強制執行,但並未就原告所指之上開第五層建物為查封。另原告所指之電梯則屬同段一七八建號不動產之一部分,並非動產,其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黃慧娟,而非原告等語置辯,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追加就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路一一二之一號建物內之電梯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被告就此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原告為訴之追加應屬法之所許。又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有關原告就前開第五層樓房屋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部分: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者,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始得提起。倘非第三人所有之物,並非執行之標的物,就其所有之物當無執行程序可供撤銷,自亦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㈡查本院九十一年執字第六七九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其債務人為訴外人黃慧娟,其
強制執行之標的並不包括原告所指前揭第五層樓房屋,有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屏院高民執荒字第九十一執六七九三號函附卷可查,並經本院調取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六七九三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抗辯前開執行程序並未就第五層樓房屋為查封,尚非無據,原告主張其所有第五層樓房屋因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而被查封,應非可採。
㈢前開房屋既非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六七九三號強制執行之標的物,依照前開法條及說明,原告就此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應屬無從准許。
五、有關原告就電梯部分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部分:㈠按所謂就強制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
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前開建物內之電梯為其所有,為被告所否認。故本件原告就電梯部分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為電梯之所有權人?①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
法第八百十一條定有明文。何謂不動產之重要成分,法無明文規定,然揆其立法意旨,除參考民法第八百十二條規定,於動產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得分離時,可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外。倘動產與不動產之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且未成為另一獨立之定著物,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及交易習慣具有整體性,雖因科技之進步,可在維持動產之完整性並不變更其物之性質的前提下將其分離,仍非不得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詳言之,動產與他人之不動產非暫時性之結合,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無法使之分離,或動產與不動產之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整體性,如加以分離將破壞不動產之整體性,而不符一般現代生活之經濟效用者,該動產均可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而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
②查電梯為建物內之運輸設備,主要由機電設備、車廂、天蓋、出入口等部分所
構成,其各部分復由燈光、門柱、地板、踢腳板、門、門框、門立柱、門檻、通風設備等細部組成,各細部再由不同之零件所構成,而與建物結構之電梯間結合,依一之社會通念具有整體性。故電梯零件組裝後,為電梯之構成部分,再經施工,而裝設於建物內成為一整體,施工完成後,成為建物之運輸設備,始合稱為電梯。故電梯依其經濟效用及一般社會狀況,已固定且繼續地與建物相結合。雖其中電梯之車廂、機電設備、出入口等任一部分,隨著科技之日新月異,技術上將之拆除分解並非困難,花費亦不見得過鉅。但拆除後,除使電梯之效用減損甚至滅失外,並破壞原不動產之整體性,使之不符合現代生活之經濟效用。此外電梯施工完成,成為建物之運輸設備後,並未成為另一獨立之定著物。揆諸前開說明,電梯整體應已成為建物之重要成分,其不動產所有權人,已取得建物內電梯之所有權。據此,原告主張該建物內之電梯尚未與建物附合,即非可取,被告抗辯系爭電梯為訴外人即不動產所有人黃慧娟所有,應非無據。
㈡原告既非其前開電梯之所有權人,自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就電梯部分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亦屬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六七九三號強制執行程序,其執行標的物不及於原告所指之前開第五層樓房屋,另原告所指之電梯部分,因與該執行標的物之不動產附合,而成為執行標的物之重要成分,其所有權已屬不動產所有人黃慧娟所有,原告就該電梯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原告就非執行標的之物及就其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前開電梯,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均無從准許。其請求將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六七九三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屏東縣屏東市○街段○○段六四七、六四八地號土地上原告所有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路一一二之一號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第五層樓房屋一棟及該棟建物內之電梯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羅心芳~B法官許蓓雯~B法官周群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劉淑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