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五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衍斌 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壹拾柒萬肆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零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已由 陳財賢 變更為張衍斌,有屏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保險公司營業執照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八至一九頁),張衍斌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東港通訊處員工,於九十年九月於其所經辦之漁船保險理賠案件中(原告賠案號碼F00╱七八,被保險人: 蔡瑞明 ),偽填應由被保險人簽署之賠款同意書,並擅自於該賠款同意書上註明「請賠款開頭支付船東(陳 蔡萬金 )謝謝」字樣,並盜刻被保險人蔡瑞明印章加蓋其上,據以向原告提出理賠,原告遂於同年月六日依保險契約規定將賠款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匯入 陳蔡萬金 帳戶,被告遂於隔日將該賠款全部轉匯至其所有之中國農民銀行東港分行帳戶內,供其個人使用。又被告自九十年五月起,連續將收取自保戶之保險費侵占入己,共計五百十七萬四千一百九十元,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至生損害於原告,業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千二百十七萬四千一百九十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對於金額部分不爭執,也有誠意要償還原告,只是現在沒有錢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侵占保費明細表四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被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竟將原告理賠訴外人蔡瑞明之理賠金額七百萬元及原告保戶繳納之保險費五百十七萬四千一百九十元,共計一千二百十七萬四千一百九十元侵占入己而受有利益,致生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一千二百十七萬四千一百九十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羅心芳~B法官周群翔~B法官許蓓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黃佳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