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3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3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355號聲請人 彭金勝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意旨亦明。至於上開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86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曾 彭瑞杏吳溪淞 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938,250元為擔保金後,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8332號強制執行程序。茲因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曾彭瑞杏 、吳溪淞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9號民事判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聲字第42號停止執行卷、106年度存字第174號擔保提存事件卷、106年度訴字第11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含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475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5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105年度司執字第38332號強制執行事件卷等相關卷宗審核無誤,聲請人與相對人曾彭瑞杏、吳溪淞間之第三人異議之訴確已經判決確定,可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惟查,本件聲請人並非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亦難認相對人曾彭瑞杏、吳溪淞完全無損害發生,又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後,雖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12日向相對人吳溪淞原戶籍址「新竹市○區○○里0鄰○○路0段000號」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其行使權利,然並非相對人吳溪淞親收而係由社區管理委員會代為收受,且經本院依職權委託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派員至上開地址現地查訪,結果經多次按門鈴均無人回應,另查相對人吳溪淞已於105年12月2日遷入「新竹市東區南市里○○路000號6樓之2」等情,有112年1月6日竹縣北警偵字第1111015004號函、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是本件相對人吳溪淞既早於105年12月2即將戶籍遷至「新竹市東區南市里○○路000號6樓之2」,復無其他資料可認相對人吳溪淞仍居住於「新竹市○區○○里0鄰○○路0段000號」之原戶址,即難認聲請人之催告通知已合法送達於相對人吳溪淞,自與前述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綜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固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