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44號原告 張郁素 訴訟代理人 高仁宏 律師被告 徐翊 榤訴訟代理人彭首席律師複代理人 張奕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其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下同)108年7月10日,到期日108年10月20日、面額新台幣(下同)210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45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顯有爭執,對原告之法律地位有受侵害危險之虞,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本票雖係伊簽發作為向被告借款擔保之用,惟伊並未收到任何款項,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又伊雖於108年7月10日有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予被告,惟被告並未交付任何借款。原告亦未指示被告將借款匯入訴外人國達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國達公司)帳戶,此觀系爭借據中並未記載任何指定帳戶即明。又國達公司先前雖有向被告借款,但國達公司已陸續清償,此係另一法律關係,依被告所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均備註「國達借款」字眼,可知被告所匯金額係國達公司與被告間之借款,且其匯入之金額亦與系爭借據、系爭本票金額不符,與本件借款無關。
(二)被告先稱原告借款均係以匯款匯入原告指定帳戶,後因匯款金額無法符合原告之借款金額,便改稱其中20萬元係以現金交付,後又稱於匯款期間有多次現金交付,惟依被告之匯款紀錄,被告匯款金額已超過原告本票及借據金額210萬元甚多,被告又何須再交付現金,被告匯款應屬其與國達公司之借貸關係而為,與原告無涉,然被告卻刻意混淆兩不相同之消費借貸關係,更可證明原告確實未收受被告任何之借款金額。
(三)為此聲明:
1、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57號民事裁定中附表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2、被告不得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57號民事裁定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國達公司唯一股東,實質上公司事務由原告及原告前夫 王治忠 2人共同管理,王治忠逝世後,公司訴訟係由原告擔任特別代理人。本件借款實係原告為國達公司週轉資金,出面簽寫系爭借據向被告借款,被告依原告指示,命職員 謝汶芩 陸續將借款匯入國達公司帳戶,匯款時註記國達公司僅是因內部註記方便辨識而已,與借款對象無涉。
被告交付借款方式含括匯款及現金,系爭借據已載明「該借款即日由雙方點清並交由本人收執無誤」,原告為具智識之人,自應係確認內容後始為簽署並開立系爭本票以供擔保。
原告確已收受借款,至今未能還款,系爭本票原因關係自仍存在,原告主張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票據當事人間之基礎原因關係為借貸關係,業經票據債務人舉證證明確定或於兩造間並無爭執後,如票據債務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即交付借款之成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義務。次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貸與人提出之借據若經載明所借款額,業經親收無誤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消費借貸關係,惟原告否認被告有交付210萬元之借款予原告,則依上揭舉證責任原則,應由被告就兩造間確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已交付210萬元之借款予原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借據,原告不否認其形式真正,而系爭借據記載「本人張郁素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向徐翊榤借得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元整,本人同意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0日前全部還清借款。該借款即日由雙方點清並交由本人收執無誤。」,債務人欄有「張郁素」簽名,有系爭借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原告亦不爭執上開簽名為其所簽署(見本院卷第36頁),系爭借據既載明借貸金額及本人收執無誤等文字,足認被告就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及已交付210萬元借款予原告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
(三)原告固主張其雖有簽發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但並未收到任何款項云云,然參以系爭借據已載明原告於當日收受借款210萬元無訛,而原告為成年且有智識之人,則倘若原告於108年7月間未收到被告交付借款210萬元,衡情應會積極催促被告交付或返還系爭本票,但均未有原告催促被告交付借款或返還系爭本票之事證,可見被告確已交付210萬元借款予原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四)原告復主張借款人係國達公司,且被告亦將款項匯至國達公司之帳戶,與原告無涉云云。查系爭本票簽發日期為108年7月10日,依被告提出其指示職員匯款至戶名國達公司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43至50頁),分別於108年5月13日匯款940,400元、108年7月10日匯款963,200元、108年7月12日匯款418,278元、108年7月12日匯款445,522元、108年9月16日匯款477,500元,合計3,244,900元,已高於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難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金額少於210萬元。又被告依原告指示將借款匯入非原告本人之帳戶,並要求原告提供本人簽發之本票作為擔保,亦與一般社會常情相符。被告既依原告指示將借款匯入國達公司帳戶,原告並以其個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自應認被告借款之對象為原告甚明。原告既未清償借款,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210萬元仍應存在,原告執以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57號民事裁定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書記官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