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原金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燕琳指定辯護人陳詩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4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條件。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上網瀏覽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李采玲 」之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社群網頁上所張貼之兼職工作廣告訊息後,為圖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8,000元不等之豐厚報酬,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又依其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經驗,應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工具之可能,且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身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匯款後,再由提供帳戶之人提領並交付之必要,倘先出借帳戶收取款項,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或依照對方指示處理款項,即可能係收取詐欺不法所得之行為,並藉此隱蔽該不法所得之去向,竟仍與臉書帳號暱稱「李采玲」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提供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予臉書帳號暱稱「李采玲」之人使用;嗣於109年11月19日17時25分許起,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甲○○友人「 王麗茹 」之名義,陸續撥打電話及以LINE傳送訊息予甲○○,佯稱:目前欠缺資金調度,需要借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25日9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永豐商業銀行南港分行,臨櫃匯款45萬元至乙○○所提供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迨LINE暱稱為「接洽」之人確認甲○○匯款後,隨即透過LINE通知乙○○持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於109年11月25日,在新竹縣○○鎮○○路0段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臨櫃提領現金2筆各25萬元、4萬9,000元(共計29萬9,000元),及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6筆各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2萬元、3萬元(共計15萬元),並於領完贓款後,至新竹縣竹東鎮圓環加油站附近某地點,將提領之上開贓款交由「接洽」指定之該集團成年成員點收後繳回該詐騙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甲○○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卷內事證,因無從認定與被告聯繫之人是否實際上為同一人、無從遽認本案有3人以上共犯之情形,故被告所涉犯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有關詐欺部分,已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更正為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適用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見110年度偵字第4046號卷第5至7、42至43頁反面,本院卷第67至76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9至233頁)。
㈡、及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就其遭詐騙之經過證述明確(見110年度偵字第4046號卷第3至4頁反面)。
㈢、並有下列書證及物證在卷可查:⒈被告乙○○提出之「李采玲的貼文」、通訊軟體「接洽」之帳
號翻拍照片各1張。(見110年度偵字第4046號卷第10頁)⒉(被告乙○○)合作金庫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綜合存款存摺封面翻拍照片1張。(見110年度偵字第4046號卷第10頁反面)⒊被告乙○○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琳」封面翻拍照片1張。(見
110年度偵字第4046號卷第10頁反面)⒋(被告乙○○)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
細查詢結果各1份。(見110年度偵字第4046號卷第12至13頁)⒌(證人甲○○)永豐銀行109年11月25日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
1份。(見110年度偵字第4046號卷第14頁)⒍證人甲○○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影本9張。(
見110年度偵字第4046號卷第16頁)⒎(證人甲○○)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9年12月24日作心詢字第
1091221107號函檢送甲○○之基本資料、身分證影本、印鑑卡影本及其帳戶107004*****665自109年11月23日至109年11月27日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4046號卷第17至19頁反面)⒏「帳戶、電話號碼通報紀錄分析」列印資料1份。(見110年
度偵字第4046號卷第20頁)⒐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110年04月22日合金竹東字第1100
001385號函檢送貴署偵辦詐欺案件所需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二份、監視影像光碟乙片。(見110年度偵字第4046號卷第30至32頁,光碟置於110年度偵字第4046號卷偵查光碟片/錄音帶存放袋內)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5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見
110年度偵字第4046號卷第33頁)⒒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見110年度偵字第4046號卷
第35至36頁)⒓監視錄影光碟共2片。(置於110年度偵字第4046號卷偵查光
碟片/錄音帶存放袋內)【含書證9之光碟,共2片】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憑採,其所為前揭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自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一行為同時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與共犯即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臉書帳號暱稱「李采玲」之人(LINE暱稱為「接洽」之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是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猖獗,許多被害人遭詐欺集團騙取金錢後,造成錢財及內心均受創,遭騙取之金錢均係一般人努力工作所儲存之積蓄,一夕之間遭騙往往造成極大之家庭問題或生活困難,且亦破壞社會間人與人之信任關係,竟僅為貪圖己利,而為上揭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該;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部分和解金8萬元,其餘款項分期給付,有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3號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兼衡被告行為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知體認其所為於法有違之犯後態度,被告之犯罪情節、位居之角色地位、自陳並未實際取得報酬,暨其於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工作情形,及前查無刑事前案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被告前並無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經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當庭表示就量刑部分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卷第172頁),是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約給付告訴人和解金,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依附件所示方式履行與告訴人之調解筆錄內容,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如於緩刑之期間內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四、沒收:被告於偵查中已供陳並未因本案取得任何報酬(且其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於和解成立時當庭給付8萬元和解金,其餘款項分期給付中),自無庸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調解筆錄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3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聲請人甲○○相對人乙○○調解成立內容(節錄)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肆拾伍萬元整至聲請人指定帳戶,其給付方式為:一、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27日當庭給付捌萬元,經聲請人點收無訛。二、剩餘款項參拾柒萬元,自111年7月起至114年7月止,共分37期,於每月1日前給付壹萬元。三、前項款項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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