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7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國勲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6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彭國勲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臺幣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彭國勲並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1日至2月20日間,經不知情之 彭劭琦 介紹、 葉護銓 委託(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以每趟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對價,駕駛8261-VW號自用小貨車前往清除葉護銓、彭劭琦所承包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清掃工程(業主為不知情之朱○玉、冷○等人【真實身分均詳卷】)所生之廢木板、衣服、沙發、雜鐵、塑膠、碗盤等廢棄物共5趟,並將上開廢棄物載運至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地主包含彭○振等9人【真實身分及應有部分均詳卷】,公訴意旨誤載為「鴻福高爾夫球場」之土地,應予更正)上隨意傾倒,並以點火燃燒之方式處理之。嗣經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調查,發覺未燒燬之廢棄物中有上開房屋地址之信件,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由(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一、訊據被告彭國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52、123頁),並經證人彭劭琦、葉護銓、冷○、朱○玉等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明確(111偵1562卷一【下稱偵卷一】第9-19、24-35、179-180、198-202、209-211頁),且有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冷○所提供之民宅房屋清掃合約書、警方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查(偵卷一第40-42、46-5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處理
廢棄物罪。又其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公訴意旨原僅認被告所為涉犯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惟檢察官
已於本院審理中補充非法「處理」廢棄物之論罪條文(院卷第120頁),本院亦併與審理,併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
第66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年9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既均屬人格責任論的標準,而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又難以逐案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則此等要件自宜予進一步限縮,認為只有在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時,始予加重處斷刑。而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之犯罪情節等情,尚不認為其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確實審酌即為已足,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
㈣被告於案發後聲請本院安排與本案土地之所有人進行調解,
經本院通知被害人彭○振等9名地主後,由彭○振取得超過本案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以上地主之委任而與被告調解成立,被告並已依約將本案土地上之相關廢棄物清運完成,而經彭○振當庭表示「相關地主已感受到被告的誠意,希望本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機會」等語(院卷第65-88、111-116、124頁),顯見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法益侵害程度已大幅降低;又被告本案所涉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較於其本案被訴清除、處理廢棄物之量體尚稱有限,目前亦已清運完畢等情,應認尚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情形,爰參酌彭○振前揭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另依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之刑。並盼實際上已有諸多前案紀錄之被告能真正珍惜此次得來不易的減刑機會,在往後的人生中深切自省,自此從反覆進出院檢、矯正、復歸社會的負面循環中真正脫身。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行刑事簡式審判程序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詳細敘明
四、沒收:未扣案之現金1萬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於收取報酬時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振倫、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書記官林欣緣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