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9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21號原告 曾文君 被告 黃錦祥
黃宗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宗智、黃錦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19日與被告黃宗智口頭約定,由原告向被告黃宗智購買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3,00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因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故雙方約定購買後以具有原住民身份之被告黃錦祥名義登記,並由伊設定200萬元普通抵押權,以擔保97年12月19日買賣土地價金。被告黃宗智、黃錦祥之前均在環球仲介公司擔任仲介,渠二人私下仲介系爭土地,因而伊未與環球仲介公司簽約。被告黃宗智稱系爭土地可以分割成七筆,會幫伊整地,分筆賣出有利潤,70萬元伊分二、三次給被告黃宗智。被告黃宗智另向伊收取原住民人頭費用6萬元、整地9萬元、租用挖土機48,000元、步道費用10萬元、仲介費14,000元、測量鑑定費用15,000元等。伊有至現場看過系爭土地三、四次,只有請工人割草並未整地,被告二人講很多理由之後就不見了,亦未作步道,事後伊去環球仲介公司詢問才知被告二人已離職。經環球仲介公司老闆告知,伊才知道系爭土地之前為訴外人 田安乾 委託環球仲介公司出售,委託價為40萬元,但被告黃宗智私下賣伊70萬元,詐欺騙伊等語。為此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97年12月19日與被告黃宗智口頭約定,由其向被告黃宗智購買系爭土地,買賣價金70萬元,因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故雙方約定購買後以具有原住民身份之被告黃錦祥名義登記,並設定200萬元普通抵押權予原告等情,業據提出收據、地籍圖謄本、簽收單、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自堪信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惟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54條及第2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縱已負有遲延責任,然他方如未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並因其於期限內不履行,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仍不能不受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82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經債權人催告債務人給付,債務人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此際債權人應定相當期限催告債務人履行,如債務人於期限內不履行時,需再向債務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契約始可謂經合法解除;至於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雖自期限屆滿時起即負遲延責任,然仍應依上開規定由債權人定期催告債務人履行,並於債務人不履行時再向其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始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黃宗智口頭約定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並以被告黃錦祥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足見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黃宗智,至被告黃錦祥僅為借名登記之人而已,是原告請求被告黃錦祥返還買賣價金,已有誤會。又原告與被告黃宗智就系爭土地並未約定整地或建步道之期限,為原告所不爭,可認被告上開給付義務並無確定期限。原告亦未提出催告被告履行之證據,更未向被告黃宗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依前揭說明,顯難認系爭契約已經合法解除。是其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自非有據。
(四)次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 黃錦智 、黃錦祥共同以遊說詐欺方式,誘使其購買系爭土地云云。查被告縱係向訴外人田安乾買受系爭土地後轉售圖利,然原告自行評估認以70萬元買受後仍有投資價值而同意購買,尚無違反交易常情。況被告黃宗智嗣後確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黃錦祥名義,並設定200萬元普通抵押權以擔保原告於97年21月19日買賣土地價金,亦有土地設定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至53頁),自難遽認被告即有詐欺。
此外,原告就被告有何詐欺使其陷於錯誤一節,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未以詐欺為由而撤銷其意思表示,則其請求被告返還其買賣價金,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買責賣契約仍有效存在,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7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書記官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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