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原重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宏揚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湯偉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116號、第10050號、第113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宏揚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壹月參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呂宏揚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後被告坦承傷害致死、毀損公物等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各項人證、鑑定報告、書證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殺人、毀損公物犯嫌重大,且所犯殺人犯嫌部分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面臨此重罪,本有高度逃亡的可能性,參以被告先前偵審案件均通緝到案,且本案亦有逃亡離開之舉動,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羈押之事由,非予羈押,難以保全程序的進行,而於民國111年8月30日執行羈押;復經本院裁定被告自111年11月30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經查,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1年1月19日進行訊問,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審酌被告犯殺人罪、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經本院分別判決有期徒刑14年、3月,足認被告犯殺人、毀損公物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審酌本案尚未判決確定,而被告所犯殺人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自無從排除被告日後仍有逃亡之可能性,且被告先前偵、審案件均經通緝始到案,是被告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迄今仍屬存在;又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而本案雖業經本院辯論終結宣判,然其後仍有經上訴審理之可能性及擔保執行之必要性,是羈押之必要性仍屬存在。又衡以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審判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延長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而認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尚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從而,本院認本案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是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應自112年1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楊數盈
法官江宜穎法官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書記官曾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