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45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啟恆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啟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啟恆雖預見率爾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2月1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其土地銀行帳戶作為提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之犯意聯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1日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聯繫 黃文廷 ,佯稱:願意結婚,但要支付父親喪葬費云云,致黃文廷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2月1日12時29分、12時30分分別跨行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3萬元,同年月3日19時25分跨行轉帳9000元、同年月4日12時45分、19時38分跨行轉帳各3萬元、2萬元,同年月5日22時16分跨行轉帳1萬元、同年月6日20時2分、22時6分各跨行轉帳2萬元、5000元,旋於同日遭提領一空,以此手法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黃文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檢察官、被告曾啟恆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做成時、地與周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物證、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165條規定踐行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是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事實欄一所指犯行,並辯稱:我並沒有將有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這個帳戶我開戶後只有臨櫃提領現金,1次10萬元低利率貸款,兩次行政院補助,我從來沒有用提款卡領過錢;提款卡是遺失了,我忘記何時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38-40、95頁)。
二、經查,被告為本案帳戶申辦人,並有使用該帳戶臨櫃提款,又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嗣遭詐騙集團取得,黃文廷遭詐騙陷於錯誤,即跨行轉帳至本案帳戶如事實欄一所示等節,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39-41頁),並有證人黃文廷警詢中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11-12頁),另有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2月22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1421號函暨檢附之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臉書社團「交友約跑」頁面及即時通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16頁背面、21、22-23頁),足徵上情為真。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依被告所稱其曾臨櫃提領款項,10萬元低利貸款及兩次行政院核發補助3萬元,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0萬元低利貸款臨櫃提款日期應為108年1月18日、1月25日,第1次行政院核發補助3萬元提領日期應為109年4月27日,第2次行政院核發補助3萬元提領日期應為110年6月7日,此有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111年12月16日新竹字第1110004938號函暨檢附之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可證(見本院卷第61、72、81頁),復細究上揭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上開3筆款項臨櫃提款期間,仍有多筆以提款卡跨行提款紀錄,而非如被告所述僅有臨櫃提款,又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陳稱:我臨櫃提款都有帶存摺、印章,也有補登存摺等語(見本院卷第95-96頁)。基此,被告補登存摺後自會發現多筆以提款卡跨行提領紀錄,倘如被告所稱從未使用過提款卡,卻有遭他人使用提款卡之紀錄,被告豈有無視此情,甘冒本案帳戶款項無故遭提領之風險,繼續使用本案帳戶之可能,被告所述對與上開交易明細,已有扞格。另被告於111年3月20日警詢中陳稱:提款卡大約1至2年前就遺失了,我遺失當下就到銀行辦理停卡,就沒有辦新的提款卡。每次領錢都是用存摺及印章領錢,存摺跟印章都在我身上等語(見偵卷第9頁背面),但其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是在土地銀行的小姐打電話給我說,我的帳號變成警示帳號,我才去停卡等語(見本院第39頁),前後所述大相逕庭,實難令人相信被告所辯本案帳戶資料遺失之事係屬真實。
四、此外,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自金融機構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其身分,而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其對於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發現提款卡遺失或遭竊時,均會向警方報案,並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當知之甚稔,其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款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或提款卡供他人使用之人,是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虞遭掛失風險之他人帳戶或提款卡,實無明知係他人所遺失或遭竊之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卡,仍以之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用之必要,否則,若在其尚未施詐前,或行騙後未及提領該帳戶內之贓款前,該帳戶即遭掛失,豈非無法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是詐欺集團成員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是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逸脫被告掌控緣由當非遺失,而是被告交予不詳人士使用,容任其加以使用之故。
五、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郵局、銀行存款帳戶,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郵局、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領取帳戶提款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之必要。且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行動電話或住家,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或於網路上刊登拍賣訊息供人下標、網路拍賣訂單設定有誤等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之人,且不願吐實主動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一節,反以遺失為由試圖卸免罪責,足見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其卻仍對此一可能之危害漠不關心,竟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致使上開帳戶終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此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未違反被告本意,是被告有幫助詐騙集團利用上開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六、關於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犯行部分: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足供參照。被告雖辯稱並無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惟查,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而詐欺集團取得後,對黃文廷施以詐術,令其陷於錯誤,依照集團之指示,將錢匯入被告所提供予集團成員使用之本案銀行帳戶,嗣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該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即便被告非實際提領詐欺款項之人,其既已知悉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他人即可隨意提領款項,無疑是製造金流斷點,致使犯罪所難以追查,依照前開裁定意旨,被告提供上開陽信銀行帳戶之行為,自具幫助洗錢之犯意。
七、公訴意旨雖載被告另提供本案帳戶存摺,然被告陳稱:存摺、印章都在我家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參以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黃文廷遭詐騙匯款後,均係以自動櫃員機提領,此有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2月22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1421號函暨檢附之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偵卷第16頁),遍查卷內尚難認定被告亦有提供存摺之舉,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特此敘明。
八、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一提供本案帳戶行為觸犯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被告前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交簡字第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9年4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綜觀被告前案紀錄,其於本件犯行前,並無詐欺之前科紀錄,尚難認被告全然不知悔悟、對於刑罰反應能力低落之情,故依照釋字第775號意旨,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特此敘明。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集團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使不法之徒輕易於詐欺後取得財物,且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暨考量其否認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承高工建教班畢業,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案發迄今從事泥做,有工作才有收入,與父母同住(見本院卷第9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之人數、被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其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而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至被告交予他人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該物品仍存在,且提款卡非屬違禁物,又易於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獲有報酬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美盈
法官林哲瑜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書記官林汶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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