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8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國星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㈡「證人即乙○○」之記載,應更正為「證人即被害人乙○○」;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 孫柏翔 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3596號卷第22至23頁)」、「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70至71、7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5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7日
生效施行,其立法理由略以:不論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不論強暴脅迫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該罪成立之構成要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經查,被告甲○○、同案被告 曾廣銘 及綽號「 小良 」、「 阿奇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明知案發地點係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使用之公共場所,竟為上開犯行,造成見聞之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與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之構成要件相符,並對公共秩序有顯著危害。㈡按被告甲○○、「小良」、「阿奇」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於案發現場所持棍棒為質地堅硬之物品,足以毆人成傷,屬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查被告甲○○於警詢中自承:我與同車之人拿放在車上的4根棒球棍一起下車毆打被害人等語(偵字第3596號卷第12頁反面),應認被告甲○○該當於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㈢又按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
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同此見解)。準此,被告甲○○、同案被告曾廣銘及綽號「小良」、「阿奇」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脅迫罪,而有下列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本案緣起係被告甲○○、同案被告曾廣銘及綽號「小良」、「阿奇」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購買宵夜過程,認被害人乙○○有意挑釁而為上開犯行,過程中雖聚集超過3人,但無難以控制之情,被告甲○○及其餘共犯所攜帶之兇器亦未導致嚴重傷亡,本院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其犯行,是以被告甲○○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同案被告曾廣銘
及綽號「小良」、「阿奇」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上開公共場所購買宵夜時,認被害人乙○○有意挑釁而共同為上開犯行,對於公共秩序造成危害,所為實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甲○○、「小良」、「阿奇」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用之棍棒,係供被告甲○○及其餘共犯犯罪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案發當天所使用的棍棒應該是丟在路邊等語(本院卷第71頁),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 官林鳳師 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書記官陳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596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及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葉宸羽 (另為不起訴處分)受曾廣銘(另行通緝)之邀約,與曾廣銘之友人「小良」、「阿奇」等人,於民國111年2月22日凌晨0時許,共同前往位於新竹市○○路0段000號「笑傲江湖KTV」唱歌飲酒,至當日凌晨3時許,一夥人唱歌結束自「笑傲江湖KTV」離開,除葉宸羽先行離開外,甲○○駕駛其向不知情友人孫柏翔所借得其母親 廖婉琪 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廣銘之數名友人;曾廣銘則駕駛其向不知情友人 呂衫縈 所借得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另名友人,一起前往位於新竹市○○路000號「原味燉品屋」購買宵夜,甲○○等人在車上搖下車窗朝店家觀看菜單,恰巧客人乙○○離開時經過,甲○○等4、5人見乙○○眼神朝渠等車內觀看,認為其有意挑釁,舉止不善,竟共同基於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持車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棍棒,聚集於公共往來之路邊毆打乙○○,致其手臂及手掌紅腫瘀青(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上開犯罪事實。
(二)證人即乙○○於警詢之證述:上開犯罪事實。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廣銘於警詢之證述:同上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警員 吳佳臻 之偵查報告乙份:證明查獲之經過。
(五)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26幀:證明當天經過。
(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證明監視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檢察官林鳳師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書記官劉浩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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