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抗字第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64號抗告人即告訴人 廖國雄 被告 魏進福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
二、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客體,以確定之實體「判決」為限,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均規定「確定之有罪判決」足明。故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8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法定程式,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此種訴訟程式欠缺,法院自無庸裁定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41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廖國雄因被告魏進福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104年度上聲議字第580號駁回再議處分,向原審聲請交付審判,經原審104年度聲判字第7號於104年6月23日裁定聲請駁回,業據原審依職權調取卷宗核閱無訛,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判字第7號刑事裁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6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一審卷第6至7頁、本院卷第13至14、18頁)。抗告人不服原審交付審判聲請駁回之裁定,對之聲請再審,並未提出原確定裁定之繕本,有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再審聲請狀附卷可稽(見一審卷第3至5頁)。
原審依上開規定,以原審104年度聲判字第7號裁定非為聲請再審救濟程序之對象,及抗告人未提出原確定裁定繕本等理由,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庸命為補正,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本院經核原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未陳明原裁定有何違誤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黃崑宗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