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7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706號抗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對人 鄭凱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6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命原法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七九四五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範圍超過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945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相對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同段2362、2969建號房屋(即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鶯歌區房地),及坐落新北市○○區○○段土崎頭小段61、61-1、62、62-2、72-1、72-3、13
9地號土地(下稱新店區土地),原裁定僅就鶯歌區房地鑑定價值新臺幣(下同)6,769,000元計算應供擔保之金額,未將新店區土地鑑定價值3,991,851元併納入核定供擔保金額範圍,即准予停止全案執行,顯有違誤。又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雖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僅以所得遺產負清償責任,因鶯歌區房地為其固有財產,非屬被繼承人 鄭久雄 之遺產範圍等語,惟相對人父母向伊借款時,相對人僅11歲需仰賴父母收入生活,自與系爭借款有經濟上關聯性,相對人不得主張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縱認相對人主張有據,然該條規定係指於遺產價值額度內負清償被繼承人債務之責,屬人之有限責任而非物之有限責任,相對人前既將屬被繼承人鄭久雄遺產之臺北市○○區○○路○○號房地所有權處分予他人,就該筆房地財產價值3,960,000元範圍內,仍應負清償被繼承人債務之責,相對人自應以個人名下之鶯歌區房地負清償之責而有續行拍賣必要。另相對人僅就鶯歌區房地提出權利爭執,原裁定竟為准許停止全案之強制執行程序,亦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第18條第
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因停止之原因及範圍不同,可分整個執行程序之停止及個別執行程序之停止二種。前者係執行之停止原因發生後,整個執行程序均不能續行。後者為執行之停止原因發生後,僅對於執行債權之一部,共同債務人之一部,或執行標的物之一部之執行程序不能續行,即僅不許特定之執行程序而停止該程序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原法院
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63號事件卷宗查核屬實,然依卷附相對人所提民事異議之訴起訴狀所載,相對人係聲明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對鶯歌區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見本院卷第24-27頁),堪認相對人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法院停止執行者,僅限關於鶯歌區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尚與其他執行標的無涉。是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停止鶯歌區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惟超出鶯歌區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非屬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之範疇,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㈡至抗告意旨主張:相對人不得僅以所得遺產負清償責任、縱
得主張仍應負人的有限責任而非物的有限責任,故仍應以其個人財產即鶯歌區房地負清償責任云云,然此均屬相對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實體有無理由之問題,依首揭說明,尚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
㈢又相對人既僅得聲請停止關於對鶯歌區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
,則原法院以鶯歌區房地因停止執行而未能拍賣,致抗告人未能即時受償該房地交易價額,依相對人所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所應經過4年4月辦案期限據以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準,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自無違誤。
㈣綜此,原法院以相對人提起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63號第三
人異議之訴為由,裁定准許相對人得供擔保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全部執行程序,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裁定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聲請停止關於對鶯歌區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滕允潔
法官黃麟倫法官陶亞琴附表┌─┬───────────────────────┬─┬─────┬──────┐│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新北市│鶯歌區│建國││999│建│4058│10000分之46│└─┴───┴────┴───┴───┴──────┴─┴─────┴──────┘┌─┬──┬───────┬───┬─────────────────┬─────┐│編│││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樣主要├───────────┬─────┼─────┤││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建物門牌│料及房││要建築材料│││號│││屋層數│合計│及用途│範圍│├─┼──┼───────┼───┼───────────┼─────┼─────┤│1│2362│新北市鶯歌區建│鋼筋混│五層:75.86│陽台15.00│全部││││國段999地號│凝土造│合計:75.86││││││--------------│11層│││││││新北市鶯歌區育││││││││德街23之3號5樓││││││├──┼───────┴───┴───────────┴─────┴─────┤││備考│含共同使用部分2513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27)│├─┼──┼───────┬───┬───────────┬─────┬─────┤│2│2969│新北市鶯歌區建││五層:5.91││全部││││國段999地號││第五層夾層:34.86││││││--------------││合計:40.77││││││新北市鶯歌區育││││││││德路23之3號5樓││││││├──┼───────┴───┴───────────┴─────┴─────┤││備考│本件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