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65號聲請人 鄭凱中 代理人 許宏宇 律師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陸仟陸佰壹拾柒元後,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七九四五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五年度訴字第六六三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945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㈠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945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63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究上情並核閱卷宗後,認為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㈡另依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聲請人所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部
分,應以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為準。而本件相對人聲請該強制執行程序,乃為滿足其債權14,885,650元得以獲得清償,此有相對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9451號卷宗)。另依正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於105年1月12日出具之不動產鑑定報告書所示,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即其上同段2362、2969建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交易價格為為6,769,000元,該交易價格顯低於相對人所欲獲清償之債權額,縱系爭房地經拍賣後,相對人亦僅能就該交易價額部分受償,是以相對人因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以該交易價額據以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準。復衡以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訴訟標的價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共計4年4月,據此估算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致系爭執行事件延宕,相對人無法即時獲得滿足之利息損失應為1,466,617元【計算式:6,769,000元×(4+4/12)×5%=1,466,61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連士綱法官宋泓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書記官楊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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