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3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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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23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340號異議人 魏高明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本院104年度抗字第234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對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14日本院104年度抗字第2340號,以其抗告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提出「民事聲明異議聲請本件2案3位推事迴避聲請回復原狀等狀」,係就上開裁定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對於104年4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原法院於104年11月2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4年11月27日送達於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惟異議人逾期未補繳抗告裁判費,亦有原法院答詢表足憑(見本院卷第6頁)。是本院於104年12月14日以其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徒以承審法官未自行迴避、枉法裁判為由,指摘本院上開裁定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異議人提出聲明異議同時,併聲請法官迴避部分,業經本院另以105年度聲字第293號至第295號、105年度聲國字第4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有該裁定附卷可按,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邱琦法官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書記官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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