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5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579號被告 馬毓麒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 律師
鄭方穎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馬毓麒或第三人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號」及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本院觀諸卷附之刑事準備程序狀首頁及末頁,雖有被告馬毓麒之具名,惟該末頁僅有選任辯護人之署名及蓋印,未有被告本人按捺指印或蓋印,應認本件乃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認定係被告本人所聲請,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現已坦認犯行,已無勾串證人證人之可能及必要。另被告有固定住所及工作,且被告可獲偵審自白減刑之優惠,自無逃亡之虞。為此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雖被告否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被告曾於偵訊自承知悉盒子內裝有毒品等情,復有證人 李明坤 警偵證述明確,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為供述前後不一,亦與共同被告 姜惠敏 供述、證人李明坤證述有所不符,互有出入,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乃認其有羈押原因,且依被告犯罪情節及對社會危害均屬重大,本院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必要,遂自民國105年4月29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迄今。
四、被告辯護人 嗣具狀 表示被告坦承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捨棄詰問證人姜惠敏、李明坤。本院審酌上情認如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當足以保全本案日後之審判與執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審酌被告之年齡、資力、犯罪嫌疑之情節等一切情狀,准於繳納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號」及限制出境、出海後停止羈押。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廖華君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書記官黃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