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審訴字第25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明宗具保人朱春成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字第104號、104年度毒偵字第46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春成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朱明宗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3000元,由具保人朱春成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4年12月6日刑字第00000000號、104年12月18日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茲被告於交保後,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查無在監在所紀錄,且經依法拘提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本院拘票、報告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等件附卷可憑。另經本院依具保人之住所合法通知具保人應遵期偕同被告到庭接受訊問,否則沒入保證金,惟屆期具保人仍未帶同被告到院,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可查,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前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李小芬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