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6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6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629號抗告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立唐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裁定(105年度聲字第8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立唐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即附表編號一,抗告書誤載為編號二),與另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3罪(抗告書誤載為4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是本裁定就附表編號2與前裁定中之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即附表編號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顯已就該受刑人所犯之罪重複定應執行刑,與一事不再理原則有悖,原裁定認事用法既有違誤,請將原裁定撤銷云云。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同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定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21號裁定)。又曾與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罪,若另有合於刑法第53條之情形,而與其他裁判所宣告之罪再定其應執行刑,則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並無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此與最高法院68年台非字第50號判例,係指已經裁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又重複裁定應執行刑,係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是定執行刑之裁定,有無重複裁定而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視原裁判定刑之基礎有無變動而定,非謂其中一罪或數罪已經定執行刑,即不得再與他罪定執行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立唐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前經本院於105年4月14日以105年度聲字第894號裁定(下稱前案),與其他三罪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有上開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附表編號二之罪固於本院上開裁定前即已確定(確定日期105年4月12日)。惟按,法院受理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執行刑時,應以檢察官聲請內容,作為審查及定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89號裁定參照)。是本院受理前開定執行刑案件(即前案)時,就附表編號二之罪,無從加以審酌;而檢察官係於附表編號二之罪確定前之105年3月24日,向本院聲請定執行刑(即前案),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檢察官於前案聲請定執行刑時,附表編號二之罪因尚未確定而不符合定執行刑要件甚明。則嗣附表編號二之罪確定後,本院前案定刑之基礎已有變動,檢察官因之將其中之附表編號一之罪,與附表編號二之罪,再次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要無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可言。至本院105年度聲字第894號裁定,當然失其效力。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重複定執行刑,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為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何燕蓉法官宋松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04年1月22日│104年8月5日││├────┼───────────┼───────────┼───────────┤│偵查機關│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3041號│年度偵字第9826號、毒偵│││││字第1742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2772號│104年度審訴字第607號│││事││││││實├──┼───────────┼───────────┼───────────┤│審│判決│105年1月20日│105年3月9日││││日期││││├─┼──┼───────────┼───────────┼───────────┤││法院│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判││││││決├──┼───────────┼───────────┼───────────┤││確定│105年2月4日│105年4月12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之案件││││├────┼───────────┼───────────┼───────────┤│備註│桃園地檢105年度執字第│士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2744號│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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