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非抗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非抗字第53號再抗告人 楊金順 相對人陽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宜村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0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富紘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富紘公司)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間以其所有如附表1、2所示之土地、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擔保對伊所欠貨款,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2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2年12月22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並於102年12月31日登記在案。又富紘公司先後於102年9月13日、
102年12月20日,分別簽發並交付面額2,660萬元及4,280萬元,到期日皆為104年10月19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詎富紘公司屆期不為清償,尚欠本金5,122萬元(下稱系爭債權),及自104年10月19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付。再抗告人係於104年8月13日因信託而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伊以再抗告人為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等語。
二、再抗告意旨則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與相對人所主張之系爭債權金額5,122萬元,並非同一筆債權。又相對人原主張拍賣抵押物係為實現其給付貨款之擔保,嗣轉為請求票據上借款返還之關係,顯係將二原因事實不相干之案件混為一談。相對人所提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合計為6,940萬元,然其主張之系爭債權金額僅5,122萬元,足見其主張亦有相互矛盾之處。另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2年12月22日,目前尚未屆清償期,且系爭抵押權之債權金額尚未確定,是相對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竟准相對人之聲請,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4年度司拍字第161號民事裁定准許拍賣系爭房地。伊不服向原法院提起抗告,竟遭駁回。本件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無據,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等情。
三、按對於抗告法院有關非訟事件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次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裁判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39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法院依法為裁量權之行使,與法規之適用是否顯然錯誤無涉(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1306號判決、99年度台抗字第86號判決、98年度台聲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準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富紘公司為擔保貨款之給付,於102年12月31日
提供系爭房地設定4,2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並經登記在案,詎富紘公司現尚積欠5,122萬元本息未付,因富紘公司將系爭房地於104年8月13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再抗告人,而以再抗告人為相對人,向新竹地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業據相對人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謄本、系爭本票、存證信函、建物異動索引等為憑(見新竹地院司拍字卷7-43頁,下稱新竹地院卷),堪認相對人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債權存在,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償,已為釋明。
㈡觀諸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關於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約定:
「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內之貸款、租金、價金、借款、票款、墊款、保證、應收帳款業務包括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之費用」等情(見新竹地院卷第11頁反面、第39頁)。相對人與富紘公司既已約定系爭抵押權在最高限額4,200萬元範圍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而系爭本票票款債權亦屬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所約定之擔保範圍。再抗告人認相對人將貨款債權及本票債權混為一談,系爭本票票面金額高於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金額云云,然系爭本票票面所載金額,非必與富紘公司現尚積欠之本金金額相同,且系爭本票債權亦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已如上所述,況本件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核屬非訟事件,揆諸上開說明,法院僅得就相對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倘再抗告人就系爭債權之存否為爭執,應另以訴訟程序解決。故原裁定認再抗告人就系爭債權有爭執,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並無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㈢至再抗告人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32年12月22
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未屆清償期,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尚未確定云云。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依民法第
881條之12第1項第5款規定,於相對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時,系爭債權即已確定,系爭抵押權約定之確定日期僅係約定於該日使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定不再繼續發生,核與系爭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無涉,是再抗告人就此所辯,自不足採,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亦無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㈣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裁
定,經核並無違誤,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錯誤,聲請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蘭
法官陳雅玲法官方彬彬附表1:
┌─┬─┬──────────────┬──┬─┬──────┬───────┐│編││土地坐落│││面積│││號│├───┬──┬───┬───┤地號│地│(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縣市○鄉鎮○段○○段││目│││││││市區│││││││├─┤├───┼──┼───┼───┼──┼─┼──────┼───────┤│1││新竹市│東區│成功││26│建│12927│100000分之900│├─┤├───┼──┼───┼───┼──┼─┼──────┼───────┤│2││新竹市│東區│大學││495│建│158.45│100000分之900│└─┴─┴───┴──┴───┴───┴──┴─┴──────┴───────┘附表2:
┌─┬──┬──────┬──────┬────────┬───────┬─────┐│編│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建築│建物層次│權利範圍││號││││材料及房屋樓層│面積(平方公尺)││├─┼──┼──────┼──────┼────────┼───────┼─────┤│1│1569│新竹市○○路│新竹市○○段│21層樓房鋼筋混凝││268分之90││││56號地下2樓│26地號│土│││├─┼──┼──────┴──────┴────────┴───────┴─────┤│2│1577│【共有部分】1689.9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4│├─┼──┼────────────────────────────────────┤│3│1581│【共有部分】373.5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分之114│├─┼──┼────────────────────────────────────┤│4│1582│【共有部分】9264.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88038│├─┼──┼────────────────────────────────────┤│5│1583│【共有部分】580.2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2│├─┼──┼────────────────────────────────────┤│6│1584│【共有部分】20978.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分100000之73│└─┴──┴────────────────────────────────────┘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
書記官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