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18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18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日商‧明治製菓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
送達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日商‧明治製菓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3年4月30日以「Meijiデイブレ-ク明治&DEVICE」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5類營養補充品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嗣參加人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款及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於95年8月7日以中台異字第94048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註冊第000000
0號『Meijiデイブレ-ク明治&DEVICE』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嗣經經濟部以95年11月13日經訴字第09506182490號決定「訴願駁回」,原告對上開訴願決定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李玉卿法官陳忠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書記官陳又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