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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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24號
原告 許宗杰
許 蔡碧玉
被告 張絖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421號本票裁定所示如附表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有原告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642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發票日已超過法定期限3年等情,是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權利對原告存否,有所爭執,足見系爭本票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聲請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421號本票裁定,惟原告並不認識被告且本票發票日已超過法定期限3年,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不存在等語,爰請求判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針對時效超過三年沒有意見等語,惟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再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但一經債務人提出時效完成之抗辯後,即應認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0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如附表之本票,雖為原告所不否認,惟查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依前揭規定,應以發票日即民國99年1月4日、99年3月8日起算3年時效,其時效業已於102年1月3日及102年3月7日均已屆滿,而被告遲至110年間始持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已逾3年之時效期間無訛。基此,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則原告主張時效抗辯並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對原告均不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執有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為確認判決,其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宣告,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01
99年1月4日
40,000元
未記載
99年1月5日
CH250279
02
99年3月8日
40,000元
未記載
99年3月9日
CH675310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陳慧津